(2016)浙030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与黄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黄叶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636号原告: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技术经济开发区上江路175号。法定代表人:黄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叶敏。原告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叶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077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307750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制造、销售服装服饰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2014年4月29日,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750元,减去2013年库存处理40000元,余欠307750元。被告经结算后,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叶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307750元及利息(利息以30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黄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