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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日兵与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兵,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553号原告李日兵,个体工商户。被告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色城街道拉域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方云。原告李日兵诉被告百色市万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慕仁、谭继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燕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建材经销商,被告万源置业公司因承建拉域商贸城,向其购买水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货到付款。自2010年11月19日,被告违反口头协议未按时支付水泥款。经原告结算,直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欠原告水泥款46720.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支付14000元,尚欠32720.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2720.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发货清单15张、百色市新兴水泥厂出库单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万源置业公司未答辩。被告万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发货清单15张、百色市新兴水泥厂水泥出库单3张,发货清单及出库单被告未加盖公章确认收货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发货清单上的签单人系被告的职员,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观全案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日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18元,由原告李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媚人民陪审员  袁慕仁人民陪审员  谭继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