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9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91民初39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薛萍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峥、张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系陈子金、孔相兰之孙,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陈子金、孔相兰之子。陈子金、孔相兰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和2011年2月18日去世。2013年1月4日,陈子金在卓会春、鲁教全见证下,由卓会春代笔,立下遗嘱,将其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7-08-528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留给原告。原告要求实现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请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未能如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对起诉状事实无异议,认可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陈子金、孔相兰之孙,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系陈子金、孔相兰之子。孔相兰、陈子金先后于2011年2月18日和2014年5月9日去世。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7-08-528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者为陈子金。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认可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遗嘱、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出予以司法保护的请求。诉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本案中,原告陈某甲要求法院确认土地使用证号为丰润集建(宅)字第07-08-528号集体土地上的房产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认可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并不存在争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原告陈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萍萍代理审判员 贺 峥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琪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