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贺思秀与被告沈苏海、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思秀,沈苏海,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3107号原告贺思秀。被告沈苏海。被告郭莉。原告贺思秀与被告沈苏海、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思秀,被告沈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思秀诉称:被告沈苏海、郭莉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因开设婚纱影楼向我借款累计达156000元,被告郭莉于2010年向我出具借条。因开设影楼资金周转,两被告还分别于2010年8月4日向曹金泉借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付青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向蒋绘艳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毛雪艳借款15000元,共计105000元。上述105000元借款均由原告贺思秀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贺思秀代为偿还上述款项。故现在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计261000元。被告沈苏海辩称:我与被告郭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条均不是我出具,我不知情。被告郭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两方面,一是原告贺思秀与被告沈苏海、郭莉的借贷关系,另一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涉及的主体亦不同,不能予以合并审理。经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其作出明确选择,但原告仍然坚持自己原有的诉讼请求,拒不进行选择,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思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贺思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