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欣诉被告武英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欣,武英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963号原告:王欣,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武英梅,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欣诉被告武英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英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欣诉称,原告在五爱市场经营女士内衣,被告系从事物流服务方面的工作,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以物流发货的形式送到客户手中,货款由被告收取,被告定期向原告银行卡打钱返款。2015年7月31日,被告收取货款3673元,8月18日收取货款11369元,9月1日收取货款12050元,9月8日收取货款4585元,共计3167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24日返款共计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667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2567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武英梅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欣在沈阳市五爱市场经营女士内衣生意,并委托被告武英梅将货物发往各地,被告赚取运费,同时将代收货款返还原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56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笔录一份、短信记录一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并提交了由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货款的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即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256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欣代收货款人民币25677元;被告武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欣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以尚欠货款25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被告武英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武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景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