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6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国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彭国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549号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松牌路92号百康年·拿铁城5幢4-9,组织机构代码70933634-5。法定代表人祖洪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胜,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国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肖秉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彭国胜系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二期某号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4.44平方米。2012年2月9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国胜所在小区开发商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约定,蔚蓝时光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含电梯费)1.00元/月.平方米、商业2.00元/月.平方米,公摊费按小区公共能耗据实分摊核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4年10月31日,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撤场。服务期间,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依约定向包括被告彭国胜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彭国胜自2014年8月1日起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彭国胜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3.3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众望物业公司遂诉请判决被告彭国胜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3.3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审理中,被告彭国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催费通知单等在卷为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众望物业公司与蔚蓝时光小区开发商重庆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包括被告彭国胜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众望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众望物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彭国胜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国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蔚蓝时光小区二期某号房屋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1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国胜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被告彭国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众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秉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孔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