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哈尔盖青海湖农场,在西宁无固定住所。2009年11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违法行为人张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在西宁市城东区康西二路建设银行门口见面交易毒品。被告人黄某某收取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借口取毒品乘出租车离开。19时许返回至城东区康西二路建设银行马路对面,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12克)交予张某某,二人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39克)及毒资人民币150元,从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搜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一小包(净重0.12克)。以上查获毒品共计0.5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入库。2016年2月29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03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1净重0.39克,检材2净重0.12克,合计净重0.51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资150元、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延长强制戒毒决定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尿液定性检测意见、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照相说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03号《毒品成分检验鉴定书》;审讯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3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二、毒资150元依法予以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