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向本虎与张颂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本虎,张颂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753号原告向本虎,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颂彬,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本虎与被告张颂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虎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运炎、关贤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雯析担任记录。原告向本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颂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虎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广东东莞签订“晨光KTV”《投资合作股份协议》,共同经营;开始一段时间能按约定进行结算,后红利被被告挪作他用,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红利。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红利款13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6月还清,此后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2016年2月4日,被告又承诺在2016年3月3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欠款130000元;偿还2016年5月15日前的利息39000元;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至本案借款还清前止。被告张颂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虎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张颂彬出具给原告向本虎的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张颂彬欠原告向本虎2014年度KTV利润分红共计130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于2015年6月归还,并且承担2%的利息;到期被告未还款,又将欠条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3月30日还清;此欠款利息为2分等事实。3、光盘,进一步证明被告欠款,双方协调收款以及约定利息,被告也愿意承担利息,只是没钱还给原告等事实。被告张颂彬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庭审,对原告向本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或其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客观资料,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且两次签名完全相符,加之被告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的答辩期内,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虽系视听资料,证据中所讨论的还款过程与本案的证据2相符,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广东东莞签订“晨光KTV”《投资合作股份协议》,共同经营;开始一段时间能按约定进行结算,后来原告应得的红利被被告挪作他用,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红利款13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晨光KTV股东张颂彬欠股东向本虎2014年KTV利润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于2015年6月归还并且承担利息2%,计划利息为五个月共计壹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又于2016年2月4日,在原欠条上承诺“此欠条延期至2016年3月30日(还清本息),此欠款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130000元;没有偿还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欠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为3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合伙经营KTV期间,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红利而没有现金支付,遂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被告张颂彬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原告的欠款;欠条上明确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向本虎要求被告张颂彬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颂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向本虎欠款130000元,自欠款之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39000元,合计169000元;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本案欠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张颂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关贤跃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雯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