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泽芬与王智、叶大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芬,王智,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叶大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621号原告:刘泽芬,女,汉族,1957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智,男,汉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享堂街村,组织机构代码58804132-0。负责人:雷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林,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梅,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883848127Q。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叶大发,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泽芬与被告王智、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叶大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右,被告捷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林、李红梅,被告叶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王智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芬诉称:2016年1月7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叶大发驾驶的残疾三轮车,从江津区城区往李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下湾路段时,同一方向由被告王智驾驶被告捷运公司所有的渝CB25**号特殊结构货车与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被告叶大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叶大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63.58元、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误工费4240元(106元/天×4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4383.58元。被告王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捷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叶大发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在渝CB25**号车辆右侧,因三轮车左后轮飞轮,导致车辆向左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因此被告王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B25**号车辆系被告捷运公司所有,被告王智系其聘请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职务行为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无异议,但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剔除。对原告的护理时限26天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4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时限计算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76.67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诉讼费由法院决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渝CB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建议按20%左右的比例剔除非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的实际收入应当2300元/月,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减少合理考量;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元/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叶大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各项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王智驾驶渝CB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6省道从江津区城区方向往江津区李市镇方向行驶,9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江津区省道106线下湾路段时,与前方相同方向由被告叶大发驾驶的残疾人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驶入对向车道路肩,造成叶大发受伤、残疾人三轮车乘坐人刘泽芬受伤、渝CB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受损、残疾人三轮车受损、路边水沟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王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叶大发无责任,当事人刘泽芬无责任。原告刘泽芬受伤后,前往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损伤;2、前胸壁损伤;3、头皮血肿;4、左肾挫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周;2、清淡易消化饮食,避免受寒、感冒。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4360.58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荣发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2300元。渝CB25**号车辆系被告捷运公司所有,被告王智系其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事故发生时,渝CB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4360.5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06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627.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泽芬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泽芬及被告叶大发无事故责任,被告捷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庭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渝CB25**号车辆系被告捷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智系捷运公司聘请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捷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大发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14360.58元。关于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本地同类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即原告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举示的证据载明其工资收入为2300元/月即76.67元/天,其误工期限本院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0天,即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3066.80元(76.67元/天×4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共计21627.3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叶大发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本院酌情为伤者叶大发预留674.6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25.32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3066.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92.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0.5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325.32元)×(1-非基本医疗保险扣除比例20%)即40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5328.21元。被告捷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360.58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325.32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4028.21元即1007.05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泽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9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泽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328.21元。三、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泽芬医疗费1007.05元。四、驳回原告刘泽芬对被告王智、叶大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泽芬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捷运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刘泽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