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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吉安市青原区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辩护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程,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傅飞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XX广场XX街1号店面经营“XX集成吊顶”店。该店主要销售龙骨、铝扣板、边线、浴霸、小灯等集成吊顶所用材料。2013年5月份,自称浙江省海盐县“奥鑫美”牌浴霸电器厂的老板陶某某来到其店中推销产品,称他们厂生产的浴霸、灯等集成吊顶材料物美价廉。陶某某还表示,其厂也可生产“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并留下了名片。2013年5月,因顾客需要,罗某某便电话联系陶某某,称要购进其厂生产的“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陶某某通过物流给罗某某发货。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罗某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陶某某处购进其厂里生产的“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并在没有“欧普”品牌的授权牌等证件的情况下,全部销售完毕。经整理统计,2013年5月至11月,罗某某分16批次(其中最后一次没有收到货物)从陶某某处购进其厂生产的“欧普”品牌的浴霸、灯、换气扇等集成吊顶材料,然后每件商品加价2至12元不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6025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陶某某、陶某、张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货物运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罗某某在吉安市青原区XX广场XX街1号店面经营“XX集成吊顶”店。该店主要销售龙骨、铝扣板、边线、浴霸、小灯等集成吊顶所用材料。2013年5月份,自称浙江省海盐县“奥鑫美”牌浴霸电器厂的老板陶某某来到其店中推销产品,称他们厂生产的浴霸、灯等集成吊顶材料物美价廉。陶某某还表示,其厂也可生产“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并留下了名片。2013年5月,因顾客需要,罗某某便电话联系陶某某,称要购进其厂生产的“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陶某某通过物流给罗某某发货。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罗某某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陶某某处购进其厂里生产的“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并在没有“欧普”品牌的授权牌等证件的情况下,全部销售完毕。经整理统计,2013年5月至11月,罗某某分16批次(其中最后一次没有收到货物)从陶某某处购进其厂生产的“欧普”品牌的浴霸、灯、换气扇等集成吊顶材料,然后每件商品加价2至12元不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60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开庭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生产的欧普等品牌的集成吊顶没有经过注册商标企业授权,2013年3、4月份,到吉安市青原区跑市场,认识罗某某,给了其名片,后来罗某某打电话其说要假冒的欧普集成吊顶,其就销售了其公司贴牌的假冒欧普的集成吊顶给罗某某,价格比市场上便宜很多,其没有给过深圳市欧普顶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材料给罗某某。证人陶某的证言、涉案制假原料照片证实,其2013年3月和其弟弟陶某某一起经营奥鑫美电器,公司还生产假冒的欧普等品牌集成吊顶,有发货给江西省吉安市的被告人罗某某。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某从2013年3月开设生产欧普等牌子的集成吊顶。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XX集成吊顶店市罗某某和何香香2012年的时候开的,2013年5月就是罗某某一个人在开,直到2015年3月15日才把这个店转给张某某,其一直不知道罗某某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的品牌。证人罗某的证言,店面出租合同、个体信息表证实,2013年5月开始,罗某某一个人经营XX集成吊顶店,其帮罗某某安装浴霸,安装的有奥美鑫、欧普的产品。在陶某处扣押电脑主机中的内容、经营资料、情况说明、销售清单、罗某某从陶某某、陶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欧普”一览表、发货单和货运单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从陶某某、陶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欧普”集成吊顶,金额60525.7元,其中2013年11月17日的货物没有收到。鉴定报告证实,在陶某某处查获的OPPLE镇流器、圆灯、外包装箱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被传换归案的。9、被告人罗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其从陶某某处购进的“欧普”品牌集成吊顶材料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力审 判 员  袁 娟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一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