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民初346号原告杨某甲,职工。被告黎某某,自由职业。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晓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2年8月31日,儿子年满两周岁后原告将儿子送往那桃希望幼儿园托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特别是被告有赌博行为,性格暴躁,不听原告劝阻。婚后不到两年,被告便借口生活困难,要找一份工作做,就于2012年5月1日在那桃街上开一家瓷砖店,开业后被告开始迷恋赌博,瓷砖店无人看管,被告还把瓷砖店经营所得赌得精光。由于被告有这种行为,原告对其经常教育,但被告不听,并于2013年5月外出不归,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出走至今不归,从此原告没有过上正常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互相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后,被告至今还是没有回家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职责,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更没有和好的可能,理应结束这段婚姻。被告出走后,儿子杨某乙一直由原告照料至今,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理应保持儿子随父亲生活的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婚后购买的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6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儿子入学、就医时都以正式发票为据,原、被告各付一半;三、婚后买的家庭财物(洗衣机、冰箱、床、组合柜、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电饭煲,总价值约九千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已经时隔六个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存在不能起诉离婚的理由;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4、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2份,证明2012年8月原告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为被告在那桃街上经营瓷砖店,至今该借款尚未偿还;5《借条》复印件4份,证明向杨某芬借款20000元,向杨某现、杨某开、黄某才各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借款,该借款均用于被告在那桃街上经营瓷砖店。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不懂道德,从未尊重过被告。原告称被告拿货款去赌博,但原告也有拿货款去赌博的行为。被告离家出走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嗜酒如命,并且有严重的家暴行为,被告因无法忍受原告实施的家暴,所以才离家出走,离开小孩。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但是,小孩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经常喝酒,且为国家公职人员,每周周一至周五都要上班,其没有时间也不能照顾好小孩,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小孩杨某乙,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的抚养费用。另外,2013年原告父亲病重在南宁医科大治疗时,为了给原告父亲治病,被告分别向其大哥黎某借款4000元、向二姐黎某和借款10000元、向乜凯借款2000元。同时,被告还借其大姐黎某平6000元用于原告妹妹进新房封红包。这些都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虽然这些债务没有借条,但都是被告亲自向亲朋好友借的。被告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中向杨某开借款10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但对向杨某芬、杨某现、黄某才借款的3份《借条》有异议,认为该3份借条都是复印件,借款人不是被告的签名,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原告提交的向杨某芬、杨某现、黄某才借款的3份《借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亦否认该借款事实,故对该3份《借条》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黎某某于××××年××月××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求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电饭煲各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个。原、被告双方尚欠广西农村信用社50000元、欠杨光开10000元、欠黎秀和7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离家出走后,小孩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主张要自行抚养小孩杨某乙,不需要对方支付任何抚养费用。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杨某乙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应建立在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自行抚养小孩杨某乙,而小孩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况且年龄小的孩子一般来说依赖性较强,不太容易改变。同时,原告工作稳定,具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妥当。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杨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探望小孩杨某乙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电饭煲各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个。原告诉请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亦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归原告所有,本院照准。关于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向杨某开借款10000元;向黎某和借款7000元。原告主张其自行偿还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和杨光开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向黎某和所借债务。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的向杨某芬、杨某现、黄某才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主张的向黎某、黎某平、乜凯的借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被告黎某某有探望小孩杨某乙的权利,原告杨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望时间、方式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视机、热水器、饮水机、电饭煲各一台,床一张,组合柜一个,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尚欠广西农村信用社50000元、欠杨某开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偿还;尚欠黎某和7000元由被告黎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交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前,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黎某某均不得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晓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4、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5、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