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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蔡爱明与丁友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爱明,丁友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932号原告:蔡爱明。委托代理人:蔡亚权,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友银。原告蔡爱明因与被告丁友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权,被告丁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丁友银驾驶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蕲线从大同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时,19时许行驶至张榜镇小杨树村路段时,与原告蔡爱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蔡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友银负主要责任,原告蔡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6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受害人情况;2、事故车辆行车证及驾驶人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导致的伤残赔偿金、误工天数、护理天数的计算依据及鉴定费情况。被告丁友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误工日、护理日不属鉴定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认为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不予采信。被告丁友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丁友银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蕲线从大同镇往漕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张榜镇小杨树村路段时,与道路上停留的原告蔡爱明相撞,造成原告蔡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蕲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8400元,被告丁友银全部垫付。2015年12月14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蕲公交认字(2015)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友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11日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蕲正(2014)法医临床鉴字J-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蔡爱明伤残等级为10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20天=9305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丁友银驾驶的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国家法定的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再按事故责任大小比例分担。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丁友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蔡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蔡爱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诊断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30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979.32元(计算方法为:28305元∕年÷365天×90天);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恢复状况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42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82.6元(计算方法为:31138元∕年÷365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为证,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计算方法为:1184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49.92元。其中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8400元(被告丁友银已垫付)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丁友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范围损失200元,由被告丁友银承担140元(200元×70%),原告蔡爱明承担60元(200元×30%)。第1、2、6、7项共计36249.92元,未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丁友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承担1330元(1900元×70%),原告承担570元(1900元×3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友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爱明经济损失3931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