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水平与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997号原告:黄水平。被告:章国民。原告黄水平诉被告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艳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水平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章国民因做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水平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章国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黄水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章国民归还原告黄水平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500元(按月息5厘即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黄水平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章国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5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黄水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章国民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被告章国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水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章国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水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章国民向原告黄水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国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国民向原告黄水平借款共计2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章国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黄水平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章国民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黄水平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水平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平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6456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7元(预收5298元),减半收取2648.5元,由被告章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