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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昌邑市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洪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永弘机械有限公司,孙洪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昌邑市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闫传业,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顺,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传印,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洪林。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永弘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洪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延顺、闫传印,被告孙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洪林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11月份,后被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0894.4元。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被告计件工资中没有扣除废品数,被告现已超支工资,且至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二倍工资。被告辩称,被告自2014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工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4238.81元,并要求原告按每月工资3471.3元计算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二倍工资计27770.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铁件铸造工作,被告因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报酬采用计件工资与日工资结合并以计件工资为主的方式,已查明被告在2014年各月份应发工资数额为:3月份3471元(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工资数额为3471.3元)、4月份1665元、5月份1230元、6月份532元、7月份3482元、11月份858元。其中4��至7月以及11月的工资数额合计为7767元。原告提供的被告支取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在2014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912元、973元、1913元,被告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工资19198元,被告自3月至1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6036元,扣减废品计件费6655元,应发被告工资总额为9381元,其已超付被告工资。被告承认原告已支付其工资18200元,对原告主张其应发工资总额亦不认可,原告对其超付被告工资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又查明,被告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二倍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给申请人(被告)二倍工资20894.4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支取工资明细表、工资结算单,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2014年4月至7月以及11月5个月的工资数额为7767元,原告应按实际工资数额计付被告二倍工资7767元。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3471.3元计算上述5个月份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8月至10月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按每月3471.3元计算上述三个月份的二倍工资,应予支持。该三个月的二倍工资数额认定为10413.9元(3471.3元/月x3个月)。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为18180.9元(7767元+10413.9元)。因被告未对原告拖欠工资事项提起仲裁和诉讼,本案中对被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问题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昌邑市永弘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洪林二倍工资181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