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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潘珍娣与谢艺彬、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珍娣,谢艺彬,常州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557号原告潘珍娣。委托代理人费章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艺彬。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化龙巷18号。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贤、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珍娣与被告谢艺彬、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章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贤(参加第一次庭审)、郑超逸(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珍娣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谢艺彬相识,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谢艺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率1.5%,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6日。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谢艺彬结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6日,此后至订立“归还借款本息协议书”前又支付利息8万元。三方约定: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6%计息,每月20日付息,本金分期归还,在36个月内付清,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谢艺彬归还借款500万元,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25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手续费共计4万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艺彬、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已全额清偿,并超额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汇票签收单二张、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2、代理费发票一张、手续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手续费。证据3、银行汇票两张(收款人为谢艺彬,2010年3月31日金额600万元,2010年7月5日金额500万元),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上打给原告的600万元、500万元是用于归还该两笔借款。证据4、证人承敏的证言,证明被告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中谢艺彬向承敏打款是其与承敏之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银行汇票没有异议,对于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中的签字、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承诺书签订之时双方并未对账,被告有证据推翻该承诺书的内容。对证据2,由于对原告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对银行汇票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签字不是谢艺彬本人所签。事实上谢艺彬本人有一张银行卡在会计处,由其会计操作,这两笔款项被告并不知情,经向会计询问得知,该1100万元并没有进被告本人及公司账户,且该两笔借款最终还是还掉了。对证据4,证人称未替原告收取任何利息,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证人承敏曾经为其代收过一部分利息;证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的原告并不是其本人,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根据证人陈述,判决书上所载明的本金及利息一分未付,但却承认已收取被告700多万元,明显是矛盾的。以上足以证明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谢艺彬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被告与原告间的历史交易最终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总共汇款2141.5万元,不管以哪种利率计算,被告均已全额偿还,不存在任何欠款。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个人历史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与承敏之间的往来不清楚,与原告无关。其中500万元、600万元系被告归还另外两笔借款,这些往来均发生在签订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之前,不能否定承诺书的内容。对历史交易最终明细,只认可被告向原告转款的事实,对其他与承敏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潘珍娣与被告谢艺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010060038),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7月27日,月利率1.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谢艺彬签订的借款合同No:20100010060038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承敏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嗣后,原告以开具银行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以上借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谢艺彬确认截止2014年5月21日结欠潘珍娣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收息至2012年3月26日,后收息8万元,至今未付息尚欠。2、潘珍娣、谢艺彬双方商定,上述借款自2015年元月30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为0.6%,谢艺彬保证每月20日前付清当月应付利息。3、本金采用分期归还的方式,在36个月内归还结束。4、如有一期利息或应归还本金不能如期偿还,且超过宽限期15天,则潘珍娣可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清收,其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谢艺彬承担(含清偿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谢艺彬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之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被告银行存款795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3月7日间,被告谢艺彬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转账500万元,于5月26日向原告转账38.75万元,于6月1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600万元,于8月25日向原告转账38.75万元。期间,被告多次向承敏转账,共计796.75万元,承敏出庭作证称该款系其与被告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票、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艺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超额清偿,并提供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中被告谢艺彬向原告转账共五笔,其中500万元、600万元原告已证明系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另外三笔总金额为80.5万元,不能证明被告超额还款;至于承敏收到的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均是代原告收款,承敏本人也不予认可;且2014年5月2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综上,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中双方商定,“上述借款自2015年元月30日开始计息,月利率为0.6%……”,该承诺书系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重新约定,双方对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元月30日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仅称“自2015年元月30日开始计息”,应理解为2015年元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再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255万元,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元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2万元,保证合同及“归还借款本息协议承诺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的手续费2万元,因实际承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收据系江苏中志法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另外,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自愿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谢艺彬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该被告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珍娣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二、被告常州宾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515元,由被告谢艺谢、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