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远红与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红,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8号原告:刘远红,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吕良军。原告刘远红诉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7月29号经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706429元货款按每月3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在8月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15000元。9月份未支付,并于11月23日关闭公司,且逃脱。由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货物买卖的往来。2015年7月29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706429元,经双方协商,考虑到甲方实际情况,从货款中转50万元进行还款协议,乙方同意甲方按每月25000元还款,自2015年8月20日开始付款,10月、11月、12月每月按三万元还款(收款凭证以吕良军银行转账单为准,如收到现金乙方应当面出书面收条),到该货款还清为止。后被告在8月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15000元,但至此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另外向其支付过15000元货款,并同意在本案中的货款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764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刘远红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刘远红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清偿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676429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远红支付货款676429元。二、驳回原告刘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4元,由原告刘远红负担550元、被告广州市铂米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314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已预交给本院,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茵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