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大坪乡姜源村某号;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6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轩辕殿社区黄兴路某臭豆腐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从其外套左边口袋内扒窃一台型号为HUAWEIP7-L07白色华为牌手机,转身准备逃跑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被告人邓某某将手机丢在地上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以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以上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34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量刑处罚情节和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