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蓉诉被告张燕、石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容,张燕,石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198号原告李建容,女,生于1970年8月22日。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生于1967年3月1日。被告石宜红,男,生于1961年12月16日。原告李建蓉诉被告张燕、石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光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被告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蓉诉称,2014年9月及11月,被告张燕先后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燕均未归还。被告张燕与被告石宜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燕辩称,被告张燕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已付利息4.35万元,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该两笔借款被告张燕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张燕现无钱归还。被告石宜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李建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燕2014.9.13”。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燕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同日被告张燕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到李建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燕2014.11.12”。被告张燕借款后自愿按月利率7℅支付了利息3.05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果。2016年5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燕对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同时查明,被告张燕与被告石宜红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自愿撤回对被告石宜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两张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胜东街分理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燕欠其借款20万元,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张予以证明,被告张燕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燕已按月利率7℅给付利息3.05万元,被告张燕辩称已支付利息4.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张燕对已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张燕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愿意冲抵被告张燕应付的利息,由此,二笔借款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归还原告李建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20‰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燕负担(原告李建蓉已垫付,被告张燕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光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