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胡瑞娇与汤谨懋、黎心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娇,汤谨懋,黎心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790号原告胡瑞娇,女,194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晋安,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汤谨懋,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彰化县,系肇事车辆粤S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被告黎心仁,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中市,系肇事车辆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瑞娇与被告汤谨懋、黎心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瑞娇的委托代理人谢晋安,被告汤谨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心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瑞娇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汤谨懋驾驶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印石中路“新少年宫”岔路口路段,因未能有效注意路面情况,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正在步行通过的原告,造成原告胡瑞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谨懋承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瑞娇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原告因本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504.15元(具体为:住院期间医疗费152835.55元、护工费为17070元,轮椅采购费用900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000元、外购药品费用为2698.6元)、营养费174504.1515%=25890.62元、残疾赔偿金30722.4元11年33%(八级30%+九级2%+十级1%)=11152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04天=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468935.68元。被告黎心仁系肇事车辆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系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汤谨懋、黎心仁应连带承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之外的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汤谨懋、黎心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468935.68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额度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额度内优先赔偿)。被告汤谨懋辩称,虽然被告黎心仁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被告汤谨懋驾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责任外的损失,被告汤谨懋同意承担,与被告黎心仁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谨懋已垫付给原告190000元,该款在扣除被告黎心仁及被告汤谨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超出部分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汤谨懋。被告黎心仁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S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当中包含的护工费为17070元,轮椅采购费用900元,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000元、外购药品费用为2698.6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当扣除,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发票金额为152835.55元,该部分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4966.5元;营养费应按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疗费的8%计算;护理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是2年,应包含住院期间,即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为526天计算,护理依赖应按50%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按每天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材料,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汤谨懋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漳浦县绥安镇印石中路“新少年宫”岔路口路段,因未能有效注意路面情况,在人行横道线上碰撞正在步行通过的原告,造成原告胡瑞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谨懋承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瑞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04天,花去医疗费152835.55元及护工费17070元,出院医嘱为:1、右手及右下肢避免完全负重,早期功能锻炼,需旁人看护,避免摔倒;2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胡瑞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闽南司鉴(2016)临鉴字第0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瑞娇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瑞娇的护理期以2年为宜,护理期内其日常生活大部分需要依赖他人帮助;3、被鉴定人胡瑞娇关于右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用暂时不宜予以评定,应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黎心仁系肇事车辆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汤谨懋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谨懋已垫付给原告胡瑞娇人民币190000元。原告胡瑞娇与被告汤谨懋已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胡瑞娇同意放弃对被告黎心仁的诉讼请求,其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汤谨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谨懋已垫付190000元,对抵后原告胡瑞娇尚需返还被告汤谨懋110000元,该款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175医院、漳浦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保险单、户口本;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院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首先,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835.55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4966.5元)及护工费17070元,该部分的护工费系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根据治疗需要所配备的专业护理人员费用,并不能完全替代家属护理,伤者在治疗过程中仍需家属陪护,且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故该部分的护工费应属于医疗费的支出范畴;2、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是2年,应包含住院期间,即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应为526天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调整为54235元/年(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204天+54235元/年÷365天526天80%(大部分护理依赖)=92838.43元;3、原告伤情较重,且医生在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处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25890.62元要求偏高,调整为152835.5515%=22925.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4天=3060元;5、残疾赔偿金:30722.4元/年11年(30%(一处八级)+2%(附加一处九级)+1%(附加一处十级))=111522.31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期间每天10元,酌情确定为20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暂时不宜予以评定,应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进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22291.62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7869.05元(医疗费152835.55元-非医保用药44966.5元)+护工费17070元+护理费92838.43元+营养费229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111522.31元+交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77325.12元。原告胡瑞娇已和被告黎心仁、被告汤谨懋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胡瑞娇右髋关节置换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胡瑞娇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7325.12元(其中110000元为被告汤谨懋垫付款,原告胡瑞娇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汤谨懋)。二、驳回原告胡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4元,由原告胡瑞娇负担人民币13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近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黄钢生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