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军国与王好东、龙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国,王好东,龙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刘军国,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好东,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龙泉寺镇杨家营村三社***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功、马源均,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中川镇赖家坡村一社***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向功、马源均,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国与被告王好东、龙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国的委托代理人喇成霖、被告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功、马源均被告王好东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功、马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国诉称:原告刘军国承包了山东通达承建的青海省海东市核心区综合管阔工程K1+370-K2+080段(即山东通达管阔施工二队),被告龙江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期间,原告刘军国和被告王好东、龙江通过充分协商,并由缑贵春记录商议结果后整理成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原告刘军国安排缑贵春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龙江签订了“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施工中,原告安排被告王好东为工地负责人,缑贵春为技术负责人。后来,因被告龙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导致停工,又因被告无力继续施工,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了“协议终止证明”,终止了双方达成的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协议终止后的结算中,被告王好东未经原告授权,滥用权力,不顾原告与被告龙江签订的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内容及价款结算的约定,违反了签证程序,与被告龙江恶意串通签署了“工程结算单差价补偿”。二被告恶意串通多索要工程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王好东的行为,导致被告龙江到处诬告,给原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现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差价补偿”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好东、龙江辩称:被告王好东和原告刘军国于2014年4月份口头约定,二人合伙经营管廊工程K1+370-K2080段工程施工,约定具体分工为原告刘军国负责项目投资及“对外”事宜,被告王好东负责整个项目的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入场施工,负责整个现场施工及“对内”事宜。因此,被告王好东作为整个施工事宜的负责人,有权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相关工程结算单。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刘军国与被告龙江终止“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后,于2014年10月30日,在平安工地召开会议,由原告刘军国、被告龙江、被告王好东、缑贵春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关于龙江后续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工程差价补偿内容,并授权被告王好东签字。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好东与原告刘军国的技术员缑贵春、材料员白文组、施工员尹文刚如实对被告龙江所做工程进行核算,其工程差价补偿结算单系被告王好东、原告刘军国的技术员缑贵春、材料员白文组、施工员尹文刚四人与被告龙江共同签名确认工程差价补偿223164元,二被告并未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结算单(差价补偿)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好东与被告龙江恶意串通,违反签证程序后签署223164元工程款,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事实;2、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龙江于2014牟5月28日分包了原告承包的青海省海东市平安新城核心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会展大道、管廊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原告授权技术员缑贵春与被告龙江签定了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约定劳务费用的事实;3、原告技术员缑贵春与被告龙江签署的协议终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龙江在2014牟5月28日签署的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的事实;4、工程任务单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9日之前的所有工程款已经付清,其工程任务单有施工技术员缑贵春、材料员王好文、被告王好东、龙江签字,后有原告审核签字支付的事实;5.工程任务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已经支付126个工日的费用,其工程任务单有施工技术员缑贵春、材料员王好文、被告王好东、龙江签字,后有原告审核签字支付的事实;6、现场派工单复印件7页,证明被告王好东的吊车费用应该由被告龙江负担,原告支付吊车费用900元的事实;7、工程任务单复印件3页,证明2014年2月26日-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龙江在解除协议时,原告与被告龙江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其工程任务单均有施工技术员缑贵春、被告王好东、龙江签字确认的事实;8、2014年10月20日吊车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江解除协议后,被告龙江书面同意所欠吊车费用114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王好东、龙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30,会议地点为平安工地、参会人员为刘总(刘军国)、王总(王好东)、龙江、缑贵春、记录人为缑贵春《关于龙江后续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会议决定:“刘总(刘军国)说王总(王好东)既然决定就让王总全部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江对后续差价补偿问题召开会议进行了协商约定,原告授权被告王好东签字的事实;2、被告王好东、龙江、施工员缑贵春、安全员白文组等人签署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工程任务单复印件共计6页。证明原告虽为签字但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王好东代理原告有权签署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单(差价补偿),不存在原告在所述的“未经授权、滥用权力、违反签证程序”的行为;3、2014年11月6日,由被告王好东、龙江、缑贵春、尹文刚、白文组等人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共计7页。证明一直由被告王好东、龙江、施工员缑贵春、安全员白文组等人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4、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现场派工单》复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龙江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由缑贵春、王好东签字确认,最终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5、吊车费收据复印件共6页,证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龙江向赵洪礼、赵一凡、张有良、张晓忠支付吊车费共计38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持异议,证明被告龙江在2014牟5月28日签署的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于2014年10月12日终止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仅由被告王好东、龙江的签字,还有原告的材料员白文组、技术员缑贵春、施工员尹文刚的签字,因此被告认为该份结算单签署程序合法,不能反映原告所述双方恶意串通的事实。其证据具有其证据的特性,对其证明被告王好东、龙江、原告的材料员白文组、技术员缑贵春、施工员尹文刚签字确认补偿223164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王好东越权与被告龙江恶意串通的事实。其证明被告龙江于2014牟5月28日分包了海东市平安新城核心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会展大道、管廊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5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未能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原恶意串通的事实。其证据证明原告施工技术员缑贵春、原告刘军国、材料员王好文、被告王好东、龙江签字后原告审核签字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8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证据7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工程任务单也是由被告王好东签署,由此证明被告王好东是由原告授权签订本案争议的工程结算单。其证据有施工技术员缑贵春、被告王好东、龙江签字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据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其证据证明的补偿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印证,其补偿款项金额相吻合,对其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江对后续差价补偿问题召开会议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4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工程结算单、任务单、现场派工单一直由被告王好东、龙江、施工员缑贵春、安全员白文组签署原告予以认可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法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军国于2014年4月承包了山东通达(即山东通达管阔施工二队)承建的青海省海东市平安新城核心区K1+370-K2+080段基础设施、会展大道、管廊工程综合管阔工程。期间原告刘军国与被告王好东、龙江经过协商,由原告技术员缑贵春根据商议结果整理成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2014年5月28日原告刘军国委派技术员缑贵春与被告龙江签订了“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对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施工中原告安排被告王好东为工地负责人,缑贵春为技术负责人,被告龙江负责组织劳务人员进驻工地。原告授权被告王好东和原告的技术员缑贵春、安全员白文组共同审核签名确认其施工中的工程结算单、任务单、现场派工单。后在施工中因被告龙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停工,经原告与被告龙江协商一致于2014年10月21日签署了“协议终止证明”,终止了双方达成的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书。同年10月30日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工地原告与被告王好东、龙江、技术员缑贵春对其被告龙江后续遗留问题召开会议,由缑贵春记录起草了《关于龙江后续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对被告龙江后续差价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原告决定被告王好东对其差价补偿全部签字。同年11月6日被告王好东与原告材料员白文组、技术员缑贵春、施工员尹文刚、被告龙江依据会议纪要共同签署确认差价补偿工程结算单,补偿被告龙江工程款差价22316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差价补偿”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被告以其工程差价补偿结算单系原告授权被告王好东,且和原告的技术员缑贵春、材料员白文组、施工员尹文刚四人与被告龙江共同签名确认工程差价补偿223164元,并未恶意串通侵害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龙江在2014年10月21日签署的“劳务分部、分项施工协议”终止后,同年10月30日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工地原告与被告王好东、龙江、技术员缑贵春对其被告龙江后续遗留问题召开会议,起草了《关于龙江后续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原告决定让被告王好东对其差价补偿全部签署,同年11月6日被告王好东、龙江与原告材料员白文组、技术员缑贵春、施工员尹文刚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决定的差价补偿款项共同签字确认了差价补偿共计223164元的工程结算单。且原告对施工中被告王好东与原告材料员白文组、技术员缑贵春、施工员尹文刚、被告龙江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任务单、现场派工单不持异议,只是原告未签名审核,只要有二被告和原告材料员白文组、技术员缑贵春、施工员尹文刚共同签名确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1月6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无效及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