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与崔京宝、崔永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崔京宝,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沽河街道驻地。负责人乔德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博,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崔京宝,农民。被告崔永强,农民。被告于桂芳,农民。被告崔京玉,农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与被告崔京宝、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发旺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京宝、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我行贷款2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京宝、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与被告崔京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非循环方式为被告提供短期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强、崔京玉、于桂芹签订保证合同1份,双方约定为确保被告崔京宝履行前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崔京宝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崔京宝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崔京宝于当日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崔京宝至今未借款本息,被告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负担代理费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担保合同1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与被告崔京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崔京玉、于桂芳、崔永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崔京宝提供了贷款,被告崔京宝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崔京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要求被告崔京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是被告崔京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崔京宝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崔京宝追偿。被告崔京宝、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京宝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崔京宝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三、被告崔京宝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牛溪埠支行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对被告崔京宝的上述清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崔京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京宝、崔永强、于桂芳、崔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李发旺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