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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陈克胜、张正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胜,张正秀,王小春,胡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胜,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秀,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系陈克胜之妻。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春,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宇(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系王小春之子。委托代理人:肖艳波(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克胜、张正秀为与被上诉人王小春、胡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8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超及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克胜、张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王小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肖艳波,被上诉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小春诉称:2015年8月18日,我受陈克胜、张正秀雇请为其做房屋粉刷涂料,当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在施工过程中,房屋上方屋顶内粉水泥突然脱离,砸在我身上将我从脚手架上砸到地面,致我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克胜、张正秀承担40257元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克胜、张正秀辩称:王小春不是答辩人雇请,答辩人仅认识胡勇,房屋装修工程都是跟胡勇商谈的,答辩人与胡勇系承包关系,应由胡勇承担赔偿责任。王小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和注意安全的义务,王小春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小春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胡勇辩称:陈克胜、张正秀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小春与陈克胜、张正秀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陈克胜、张正秀提供材料,王小春负责提供劳务,陈克胜、张正秀只是在答辩人的建材门市部购买了材料,其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王小春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胡勇系开办经营建材的个体工商户。因陈克胜、张正秀的房屋需要装修,胡勇便介绍刘德强去做,刘德强又通知王小春一起去做。双方口头约定,陈克胜、张正秀在工程完工后,按4.5元/平方米支付工钱给刘德强、王小春。2015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王小春在施工过程中,房屋屋顶内装修的水泥层突然脱落,砸在王小春身上,将其从脚手架上砸到地面导致受伤。张正秀、胡勇及刘德强随即将王小春送往万店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随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11月26日,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000元。王小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50.1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12924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40057.1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克胜、张正秀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王小春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关系。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小春在施工过程中因陈克胜、张正秀的房顶内水泥装修层脱落致其受伤,陈克胜、张正秀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小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检查注意安全之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胡勇与陈克胜、张正秀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其房屋装修工程中,仅起介绍作用,与王小春受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胡勇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克胜、张正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小春经济损失40057.1元的80%即款32045.68元;二、驳回王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克胜、张正秀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克胜、张正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不认识刘德强、王小春,其与二人没有就私房装修协商,上诉人是与胡勇协商的装修事项、价款、承包方式,刘德强、王小春系胡勇雇请,王小春的损失应由胡勇承担责任。2、王小春的鉴定的误工、护理期限不合理。3、王小春的损害系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胡勇辩称:答辩人与陈克胜、张正秀系买卖合同关系,王小春的损失应由陈克胜、张正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王小春在为陈克胜、张正秀的房屋粉刷涂料时,因屋顶天花板有安装吊扇预留的钢筋钩件,其遂用钢锯锯断该钢筋钩件,后又用铁锤向内敲击裸露在外的剩余钢筋头,继而造成屋顶天花板装修的水泥层出现脱落,脱离的水泥层砸中王小春,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受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陈克胜、张正秀与王小春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陈克胜、张正秀上诉称其与受害人并非劳务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结合王小春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上述证据亦反映王小春系为陈克胜、张正秀提供劳务,并由其支付劳务费用的事实。上诉人陈克胜、张正秀认为房屋的装修是胡勇承接的,没有请王小春做墙面涂料粉刷,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采信王小春、刘德强的陈述,认定王小春系为陈克胜、张正秀房屋做墙面涂料粉刷过程中受伤。据此,本案可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小春在涂料粉刷施工时,从事的是登高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自己也应当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施工的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王小春对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克胜、张正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疏于管理、监督,未尽保障安全施工的义务,其应对王小春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王小春的误工、护理期限的计算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提出了“伤后还需要休养及护理…休养180天,护理90天”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王小春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王小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50.10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924元,护理费70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40057.10元。陈克胜、张正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小春各项损失16022.84元(40057.10元×40%)。综上,陈克胜、张正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二、陈克胜、张正秀赔偿王小春的经济损失16022.84元;三、驳回王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克胜、张正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克胜、张正秀负担100元,王小春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