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尹泉根与被告刘先枚、郭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泉根,刘先枚,郭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612号原告尹泉根,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刘先枚,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郭苏生,男,汉族,住吉水县。原告尹泉根与被告刘先枚、郭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泉根、被告刘先枚、郭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泉根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郭苏生介绍被告刘先枚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和7月17日借给被告刘先枚共40万元,被告郭苏生提供担保。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人共同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44万元(计算到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先枚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郭苏生辨称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刘先枚经被告郭苏生介绍,以急需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尹泉根要求借款30万元周转一个月。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5月19日及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刘先枚交付了30万元借款。被告刘先枚则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有:今借到尹泉根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等内容。被告郭苏生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为被告刘先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刘先枚再借用一年。于是,被告刘先枚将借条上的借期由“一个月”修改为“一年,利息按季付”,落款的时间由“2015年5月19日”修改为“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先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郭苏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以上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被告刘先枚借款后,支付了300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及100000元借款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38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300000元借款利息为28400元(300000元*20‰月利率*4个月+300000元*20‰/30天*22天)+100000元借款利息为9600元(100000*20‰*4个月+100000元*20‰/30天*24天)]及本金,被告刘先枚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泉根要求被告刘先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为38000元。但是,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苏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郭苏生系保证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予驳回。对于被告郭苏生的责任承担及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等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被告郭苏生的责任承担方式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拒绝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尹泉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苏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刘先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