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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8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孙志娟、吴万政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孙志娟,吴万政,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8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被执行人孙志娟。被执行人吴万政。被执行人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志娟、吴万政、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志娟、吴万政、永恒塑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40.04万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18%上浮3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孙志娟、吴万政、永恒塑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3106元;孙志娟、吴万政、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案外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1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4元由谢清、孙志娟、吴万政、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除已发现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邮市秦邮路上的房产(产权证号高邮镇字第)、土地使用权[金桥路的邮国用2003第12236号,秦邮路的邮国用2008第00043号]以及股权被本院查封、冻结且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志娟、吴万政、江苏永恒塑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开商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