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唐莹莹与张东东、张明、李茂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莹莹,张东东,张明,李茂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928号原告:唐莹莹,女,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0010207791。被告:张东东,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明,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茂国,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唐莹莹与被告张东东、张明、李茂国、赵忠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张明、李茂国、赵忠亚到庭参加诉讼。张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0日,唐莹莹申请撤回对赵忠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莹莹诉称:2015年4月29日,唐莹莹到三被告在濉溪县淮海路北段盛世花园二楼共同投资开办的“濉溪县城北一九一二酒吧”(该酒吧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服务员,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押金500元。工作一段时间后,该酒吧已停业。但被告拖欠唐莹莹工资及应退押金未结清。经唐莹莹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唐莹莹工资4300元并退还押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东东既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张东东、张明、李茂国于2014年投资经营位于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北段盛世花园二楼“濉溪县城北一九一二酒吧”,并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进行试营业,于2015年4月29日聘用唐莹莹为酒吧前台,约定月工资2000元(满勤),同年6月10日,唐莹莹交纳押金500元,并在酒吧工作至2015年8月15日离职,在此期间,张东东等三被告拖欠唐莹莹工资计4300元。上述事实,有唐莹莹提供的濉溪“一九一二酒吧人员信息表”、考勤表、收款收据、协议书、卫生许可证、“一九一二酒吧工资表”、吕红权的自书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唐莹莹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及协议书能够证明张东东等三被告拖欠唐莹莹工资的事实,唐莹莹为张东东等三被告经营的酒吧付出了劳动,张东东等三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唐莹莹的工资。唐莹莹要求张东东等三被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解除,张东东等三被告收取唐莹莹押金500元,应予退还,故唐莹莹要求退还押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东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东、张明、李茂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欠原告唐莹莹劳动报酬4300元及退还押金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东东、张明、李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维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