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20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蔡仁清,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疏远,更严重的是被告不关心家庭和子女,一个人在外独自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3、无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自述被告自2014年开始偶尔回家看孩子,自2015年离家后至今未归。2015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5)太少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结婚已有3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的家。被告应早日回家庭,承担起丈夫、父亲的责任,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屈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