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德体与都江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源,张德体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3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都江源,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峰,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炜军,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德体,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江源、张德体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是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x苑(南区)x栋第x层x和xx房产(以下简称“x、xx房”)的权利人,被告是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x苑(南区)x栋第x1层X1和xx1房产(以下简称“x1、xx1房”)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是楼下、楼上相邻关系。根据x苑(南区)x栋竣工图,原、被告所在的x栋为错层阳台,在双方发生争议的位置上,原告x、xx房有一处阳台,被告x1、xx1房相同位置为飘窗。原告在其阳台上方固有的框架上加盖了一层玻璃,形成了一个玻璃雨棚,该玻璃雨棚紧挨被告飘窗下方。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加盖的玻璃雨棚上确有积灰、积水及反光现象。其后,为抵消原告加盖雨棚造成的影响,被告在其飘窗外部搭建了一个不锈钢框架,框架上放置木质隔板,该隔板位于原告加盖的玻璃雨棚正上方,宽度大约为玻璃雨棚的一半。被告陈述搭建该隔板是为了种植植物,隔离原告玻璃雨棚上的灰尘、积水、臭味以及防止玻璃雨棚反射的光线进入被告家中。被告为证明其搭建隔板的花费,向本院提交销售单、发票、收款收据等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其违章搭建阳台的费用。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各方存在加建行为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加建行为是否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了妨碍;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搭建隔板的费用。第一,关于双方的加建行为是否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了妨碍。首先,从原告加盖雨棚的行为来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加盖雨棚的行为履行了相关报建手续,即便如原告所述,小区内加盖雨棚的现象普遍存在,亦不能以此证明其加盖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加盖的雨棚紧挨被告飘窗,确实存在积灰、积水、反射光线的现象,对被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拆除。其次,从被告搭建隔板的行为来看,被告擅自搭建隔板,对原告的采光、卫生以及居住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和隐患,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搭建的隔板也应拆除。第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搭建隔板的费用。虽然被告搭建隔板是为了抵消原告加盖雨棚造成的影响,但是被告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选择搭建隔板的行为亦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搭建隔板费用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德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拆除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x苑(南区)x栋第x1层x1、xx1房产上搭建的不锈钢结构及隔板;二、原告都江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拆除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x苑(南区)x栋第x层x、xx房产上加盖的玻璃雨棚;三、驳回被告张德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18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都江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拆除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x苑(南区)x栋第x层x、xx房产上加盖的玻璃雨棚;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盖玻璃雨棚的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雨棚的框架在交楼时即已存在,属于原物业设计的一部分,并非上诉人加建。由于该雨棚只有框架,不具备雨棚应有的遮挡风雨、保护隐私等功能,上诉人为正常使用阳台,便在获得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后,在该框架上加盖了一层玻璃。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并非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不需要履行所谓的报建手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加盖玻璃的行为履行了相关报建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加盖玻璃雨棚的行为违法,显然对上诉人行为的性质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二、上诉人加盖的玻璃雨棚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雨棚存在积灰、积水、反射光线的现象,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妨碍。一审法院的前述认定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雨棚是不反光的,而且向外倾斜,根本不会积水。此外,上诉人每年都在物业管理公司的组织下清洗雨棚,不可能堆积很多灰尘;2、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其拍摄的几张所谓现场照片。但前述陈述为被上诉人单方作出,所谓的现场照片也为被上诉人单方拍摄,带有极强的主观性,难以真实客观地反映现场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小区内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入住业主均加盖了玻璃雨棚,而小区内其他业主并没有反映其居住环境因为其相邻业主加盖玻璃雨棚而受到影响。这也从侧面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综上所述,上诉人加盖玻璃雨棚的行为合法,而且上诉人加盖的玻璃雨棚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上诉人张德体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和第三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41600元,以赔偿上诉人为了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安装不锈钢框架、放置隔板的支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物业外墙处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和居住安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了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无奈之下才花费了41600元在自己的物业处(即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的上方)安装坚固的不锈钢框架、放置隔板。被上诉人应该立即拆除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x苑(南区)x栋x、x栋xx外墙处搭建的违章建筑,并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人民币41600元。自从被上诉人在物业外墙处搭建违章建筑后,上诉人及周围居民的居住环境和居住安全受到严重的影响:首先,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表面容易堆积灰尘,灰尘久不清理经常被风吹进上诉人家里;其次,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表面容易形成积水,被上诉人也从未对积水进行清理,时间一久滋生蚊虫,发出阵阵臭味。再者,被上诉人在该违章建筑上铺盖的类似玻璃物质也会形成反光,反射到上诉人的家里,造成光污染,上诉人及家人在白天一靠近窗户就被反射光线刺得睁不开眼睛;此外,因被上诉人搭建违章建筑,上诉人从窗户看楼下风景的视线完全被违章建筑遮挡。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和居住安全,上诉人及家人经常因为居住环境恶化而生病,上诉人为了家人的健康着想,无奈之下,只能花费41600元聘请专业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在自己的物业处(即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的上方)安装了坚固的不锈钢框架、放置隔板,种植一些植物以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但仍不能完全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二、被上诉人搭建违章建筑后,上诉人为了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花费41600元聘请专业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在自己的物业处(即被上诉人搭建的违章建筑的上方)安装了坚固的不锈钢框架、放置隔板,种植了一些植物以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无任何安全隐患,对被上诉人的采光、卫生及居住安全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三、被上诉人在物业外墙处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和居住安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曾多次试图与被上诉人沟通反映此事,但因被上诉人远在美国,不方便沟通,上诉人为了家人的健康着想,只能在自己的物业处安装了坚固的不锈钢框架、放置隔板,种植一些植物以隔离灰尘、臭味和防止光线反射,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上诉人放置隔板的行为是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物业外墙处搭建违章建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居住环境和居住安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不动产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履行报建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建设。上诉人都江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盖雨棚的行为履行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且上诉人都江源加盖的雨棚紧挨上诉人张德体飘窗,确实存在积灰、积水、反射光线的现象,对上诉人张德体的居住环境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侵犯了上诉人张德体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其加盖雨棚行为不合法,应予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德体未经批准擅自搭建隔板,对上诉人都江源的采光、卫生以及居住安全造成一定的影响和隐患,其行为亦构成对上诉人都江源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审认定其搭建隔板的行为不合法,应当拆除,也无不妥。虽然上诉人张德体搭建隔板是为了抵销上诉人都江源加盖雨棚造成的影响,但是上诉人张德体应当选择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应选择违法搭建隔板的行为来进行处理。上诉人张德体要求上诉人都江源支付其搭建隔板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都江源负担50元,由上诉人张德体负担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炉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