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531号原告王某茂诉被告李某学、刘某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茂,李某学,刘某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531号原告王某茂,男,汉族,公务员,住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某宿舍。。被告李某学,男,汉族,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某路。委托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桥,男,汉族,居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某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某路。负责人聂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茂与被告李某学、刘某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学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零陵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某茂,被告李某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松艳、刘某桥、某保零陵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茂诉称,2015年9月2日晚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城区开往零陵区石山脚乡政府,在零陵区石山脚工业园路口时被被告李某学驾驶的湘MQ13**号小汽车撞伤,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学应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学从被告刘某桥处租来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2,141.5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学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被告所驾驶的湘MQ13**号汽车已向某保零陵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不存在免责情形,因此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补足。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损失应当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2、不应考虑精神损失费;3、医疗费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发票为准,被告伤愈后所花的门诊费用不应再计算,被告垫付了3,394.06元,保险公司应将其多付的医药费返还给被告;4、住院伙食费补助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210元;5、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2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刘某桥辩称,被告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该车已经借给被告李某学使用,且李某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某学在使用该车时出了交通事故应当由其负责。肇事车辆购买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被告某保零陵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过高,原告系公务员,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明,因此不应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补助以每天30-50元标准计算;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中要求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均不应赔偿;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应当以相关发票为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被告李某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相关的治疗、休息、护理、继续治疗等情况;4,永州市中心医院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6,车辆维修发票: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7,石山脚乡人民政府证明:欲证明原告没有享受2015年度年休假;8,石山脚乡计生办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误工费、年休假工资依据;9,诉讼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起诉时所交诉讼费;10,石山脚乡计生办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被扣发了值班补助、伙食补助、维稳补助等经济损失;11,祁阳县中医院收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做了司法鉴定后继续治疗过;12,信访局信访接单:欲证明这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方面造成损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某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对证据7,认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其工资明细单,不能证明因本案而被扣发工资奖金;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某保零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应负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建议是考虑继续治疗费1,500元,应以原告提交的继续治疗费用发票为准,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多处软组织挫伤,不应考虑护理费和营养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表明原告患有肾结石,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应将治疗与本案无关的医药费去除;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减少;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该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只是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只有医药费发票而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是本案的继续治疗费;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精神受损。被告刘某桥表示同意被告李某学、某保零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学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学的身份证和驾驶证,欲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欲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4,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欲证明被告李某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门诊医药费1,305元,住院费3,394.6元,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王某茂、被告某保零陵支公司、被告刘某桥对被告李某学提交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某保零陵支公司、刘某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某茂提交的证据1、2、3、4、5、6、9、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茂提交的证据7、8、10,因三组证据只有原告单位加盖公章,无负责人签名,形式要件缺失,且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等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茂提交的证据11,即三张祁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相关门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确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某学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王某茂、被告某保零陵支公司、刘某桥未提出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日晚9时许,原告王某茂驾驶摩托车从城区开往零陵区石山脚乡政府,行驶至国道322线零陵区石山脚工业园路口时与被告李某学驾驶的湘MQ****号小汽车相撞,致原告左肺挫伤,右脚踝肿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急诊科治疗,被告李某学支付门诊治疗费1,305元,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在该院骨外科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住院费4,394.06元(其中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李某学支付3,394.6元),医药费596.52元,共计医疗费6295.5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茂不负责任。原告王某茂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挫伤,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伤情治疗费(含鉴定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考虑继续治疗费用预计1,500元,误工45日,一人护理15日,营养费15日,每日2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学在夜间条件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改建道路十字路口时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桥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被告李某学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某学,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刘某桥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零陵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学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下发的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共计6295.58元。原告提交的祁阳县中医院门诊发票720.18元,因该证据未被本院认定,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企事业单位职工出差每日50元的补助标准予以核算,金额为350元;3,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参照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核算,护理费金额为1,095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4,鉴定费700元;5,车辆维修费65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发生了一定的费用,酌情考虑200元。至于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10,200元的诉请,因原告系国家公务员,且受伤后住院7天,其工资收入没有减少,未造成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提交的其服务单位石山脚乡政府及该乡计生办证明未得到本院认定,故该诉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2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费用票证,且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身体严重伤害,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王某茂医疗费1,5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95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91.52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被告李某学垫付的医药费4,699.06元;三、被告李某学赔偿原告王某茂法医鉴定费700元;四、被告刘某桥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而不正文)审 判 长 王 建 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假文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爱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