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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9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玲、陈玉海等与广州市华南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广州市华南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128号原告赵玲。原告陈玉海。原告郭健。原告陈丽梅,1970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南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增江街东区高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69537704R。法定代表人梁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素强,该公司技术总监。委托代理人刘庚明,华北区营销总经理。原告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诉被告广州市华南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山、薛素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玉山、刘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禽流感灭活疫苗(H5N2亚型D7株)4件157瓶,鸡新城疫、禽流感(ND+H9)二联灭活疫苗4件157瓶,总计价格25905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兽医(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开始对鹅注射该疫苗,注射后鹅出现了大量死亡的情况,截止到2016年1月19日鹅死亡数量达1500只,按120元/只计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8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的技术人员进行了采样、治疗等措施,但没有任何效果,后来被告取样进行鹅死亡原因的鉴定,但是被告至今推脱不告诉原告鹅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大量的鹅死亡是在注射疫苗后突发的,鹅死亡的原因与注射疫苗有关,被告应当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及赔偿,而被告只是口头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5905元、间接损失24131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205905元。承担本案的相关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被告辩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全部诉请,对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在被告兽医指导下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对于鹅死亡的原因和数量被告也不予认可,关于鹅死亡原因公司也已告知原告,原告诉状中并没有提到具体是哪一位购买的鹅疫苗请法庭查明事实,存在主体适格的程序问题。被告生产的疫苗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生产的,每一批次都有国家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质量全部是合格的。鉴于四原告在公众媒体上发表不切合实际的言论,被告提起反诉,责令反诉被告停止相关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删除微信朋友圈中对“养殖鹅发生死亡系因使用华南农大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疫苗所致”的负面宣传内容,赔偿被告名誉损失费1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12月23日华南生物销售单一份(H5N2疫苗有照片和物证),客户名称是昌黎陈玉海,联系电话是陈玉海132××××8286,销售单标号20151223004,①鸡新城疫、禽流感(ND+H9)二联灭活疫苗4件157瓶,65元/瓶,②禽流感灭活疫苗(H5N2亚型,D7株)4件157瓶,100元/瓶,合计金额25905元,货到付款,以及12月25日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疫苗是由被告广州市华南内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四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疫苗的事实。2、华南生物禽流感灭活疫苗(H5N2亚型,D7株)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注射疫苗后一般无不良反应,即使有不良反应,只是在注射1-2日内可出现轻微的减食现象,2日内可以恢复,充分证明注射疫苗后不可能有鹅死亡的现象,现在出现了鹅死亡的现象,可以合理推断出,正如被告宣传的在疫苗里擅自掺入了RE-8毒株,导致强毒死亡,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3、北戴河新区栅子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工作人员邵文的录音、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有文字整理)及鹅死亡的照片,证明注射被告生产的疫苗后出现鹅大量死亡的现场,被告人员邵文到现场处理疫苗事件的事实,说明了被告自认了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证明了鹅死亡的数量为1500只。4、邵文开具的治疗病鹅的药方及邵文的录音(有文字整理),证明注射疫苗后大量的鹅出现死亡,被告人员邵文知道鹅出现大量死亡后采取了救治措施,让原告花费了近2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注射疫苗与鹅死亡的因果关系。5、未注射疫苗前养殖厂内鹅的视频,证明未注射疫苗前鹅是健康的事实。6、专业知识人员(高级畜牧师)张某某出庭证明,主要内容为:①原告的死鹅为7个月鹅龄的种鹅,饲养到此阶段每只费用为130元左右;②原告用完被告的疫苗以后,在短时间内鹅发病死亡,死亡率超过5%,分析很可能是疫苗的反应,与打疫苗有关。③H5N2亚型D7株是高致病禽流感,该疫苗不能直接卖给个人,可以卖给资质的有兽医专职人员的有保存条件的养殖场,原告没有这种条件就没有买这种疫苗的资格,被告是经国家批准的大企业应当懂得,直接卖给养殖户是违法的。注射疫苗出现大量的鹅死亡,被告应当按法律规定报告兽医行政执法部门,被告没有向当地疾病防控中心报告,隐瞒事实。当地政府发布的疫情是H5N1RE-6、RE-7,被告卖的疫苗对其没有免疫力,干扰了当地禽流感的防控。④被告的业务人员宣传H5N2亚型D7株禽流感疫苗含有预防RE-8毒株的疫苗,是在做虚假宣传,用该疫苗替代了国家发放的正规的禽流感疫苗,另外,被告涉嫌抬高物价,国家含有预防3个毒株的疫苗的售价是50元,而被告1个毒株的疫苗就卖100元。⑤被告的疫苗是通过物流邮寄来的,不能保证疫苗保存在2-8度的条件,疫苗可能会变质。被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生产和经营资质。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产品(H5N2亚型D7株禽流感灭活疫苗)批准文号(兽药生字2015-190912238)批件和中国兽医药品监督所对本案所涉药品的抽检报告,证明该疫苗具备农业部的批准文号准许生产,批号已经经过抽检合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产品(禽流感H9亚型灭活疫苗ss株)批准文号(兽药生字2015-190912239)批件和中国兽医药品监督所对本案所涉药品的抽检报告,证明该疫苗经农业部批准生产,该批次进行抽检合格。4、发票9张,证明相同批号的产品销售到各地,未发生本案所涉产品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销售给我们的是国家强制免疫兽药,被告没有经营许可权,属于非法销售,对被告的经营主体提出异议。对证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看出虽然被告提供有合格批次的批件及报告但并不能证明该兽用药没有安全危险性,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情,产品有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是产品流通的必要条件,没有批次和合格证书不应在市场上销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产品无缺陷和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据,从被告提供证据看其未提供证明该疫苗合格的检验、包括未提供产生抗体的检验、安全实验包括副作用毒性的检验、未提供动物实验检验等,仅凭合格批次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疫苗就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证4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其他用户没有诉讼,不代表就没有发生大量鹅死亡的现象,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销售单和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疫苗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付款数额25850元和25元手续费。对证2疫苗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疫苗主要用于预防H5亚型禽流感,与原告推断的至鹅死亡的因素,没有任何关联性。同时该疫苗也不含有RE-8毒株。对证3村委会证明,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是事发后很长时间,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出具证明的村委会进行了鹅的清点。②即使证明是村委会出具,那么在证明中提到的4个人只有赵玲是本案的原告。③因为村委会不是专业的机构,没有资格和能力来证明死亡的鹅与被告的疫苗有关联性。对证3中的录音属于原告私自录音,未经被录音人的同意,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没有原告提出的“被告自认疫苗存在缺陷”的内容,也没有关于“鹅死亡数量”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中人员较多,无法分辨其身份,自称郭总的提到不是养鹅的这事与他无关。对证4开具的药方的纸条,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开,所开的药品书治疗肠炎的药品,不能证明被告的疫苗存在质量缺陷,证据4中的录音也属于原告私自录音,未经被录音人的同意,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5视频,因没有标注是哪个原告养殖场、拍摄的时间,对该视频与本案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中购买的药物是我公司生产的,对死亡鹅及死鹅解剖的照片,说明鹅是因为肠炎、拉血导致的死亡与被告生产的疫苗没有关系。对证据6证人说他有这样资质没有文件及证书,被告不认可,对推算的一只鹅的成本和作价不予认可,证人能够证明鹅死亡的原因是大肠杆菌致死,证人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原告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向本院提交了鹅死亡原因和疫苗质量的鉴定申请,在本院主持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期间原告自动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在庭审质证中撤回了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的证据1、2和被告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6均不是直接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被告产品存在缺陷、鹅死亡原因、鹅死亡数量等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23日原告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以“昌黎陈玉海”为客户名称,在被告广州市华南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购买鸡新城疫、禽流感(ND+H9)二联灭活疫苗、禽流感灭活疫苗(H5N2亚型,D7株)各4件157瓶,合计金额25905元。因货到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以银行无卡转存方式将25850元(扣除25元银行手续费,尚差30货款)现金转给被告员工田宇的银行卡内。四原告先后给自己鹅场饲养的鹅注射该两种疫苗后,分别出现了部分鹅死亡的现象,原告认为,在不同的鹅场注射疫苗后鹅死亡的时间、症状、死亡率等却基本相同,因此鹅的死亡是注射该疫苗所致,故引发本诉。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鸡新城疫、禽流感(ND+H9)二联灭活疫苗、禽流感灭活疫苗(H5N2亚型,D7株)两种疫苗,并给饲养的鹅进行了注射,注射以后分别出现了部分鹅死亡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生产和经营资质,生产的产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和中国兽医药品监督所对本案涉案药品的抽检报告,属于合格的产品,原告使用疫苗后发生的鹅死亡与被告的疫苗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疫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当时已将死鹅全部进行了无害化处理,未能留下死鹅标本,也无法进行鹅死亡原因鉴定,同时没有死鹅的清点记录和统计清单等直接证据证明鹅死亡的准确数量。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认为大量的鹅死亡是在注射疫苗后突发的,鹅死亡的原因与注射疫苗有关,被告应当对此给予合理的解释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赵玲、陈玉海、郭健、陈丽梅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南农大生物药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