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行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唐克忠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7行初360号原告唐克忠。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被告泗泾镇政府的行政副职负责人陈平、委托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将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建筑垃圾,擅自组织车辆运走并出卖,未告知原告,也未将变卖建筑垃圾所得的钱款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9月30日售卖涉案房屋建筑垃圾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为准确、安全实施2015年9月23日强拆行政行为,被告下属机构松江区泗泾镇整治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泗泾整治违建办公室”)委托上海某建筑物拆除工程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拆除公司”)实施拆除。某拆除公司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具备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的专业能力。泗泾整治违建办公室与某拆除公司签订的《拆房协议》约定:“房屋所有人未能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由乙方(即某拆除公司)负责清运处置,乙方清运建筑垃圾及处置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清运处置费用另行按实结算。”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拆除后,现场的建筑垃圾影响小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在原告没有及时清理的情况下,由某拆除公司负责清运并处置建筑垃圾,时间从2015年9月24日至9月30日,不存在被告售卖原告建筑垃圾、取得价款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2015年9月23日强制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合法,且不存在将售卖原告建筑垃圾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照片6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后留下了约900吨的建筑垃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的是被告售卖建筑垃圾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售卖建筑垃圾并取得对应价款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称没有售卖,应当证明900吨左右的建筑垃圾的去向;另,被告在实施强拆行政行为时设置了警戒线,原告无法取证,故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9月6日《拆房协议》、某拆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第一、某拆除公司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具备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的专业能力,第二、被告下属机构泗泾整治违建办公室与某拆除公司关于建筑垃圾清运处置有约定,故不存在被告售卖原告建筑垃圾的行政行为;2、视频资料、照片,证明第一、2015年9月23日,被告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拆除后,现场的建筑垃圾影响小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第二、在原告没有及时清理的情况下,由某拆除公司在2015年9月24日至9月30日负责清运并处置建筑垃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某拆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与本案无关,《拆房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原告诉请无关,只能反映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确定建筑垃圾不准备返还原告;对证据2,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对建筑垃圾如何处置进行了约定,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在清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清理建筑垃圾,逾期未清理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予以清理,但被告在拆除前就进行了约定,且拆除后也未通知原告清理,而是私自进行了处理,另,建筑垃圾是物而不是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规定物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后,原有的建筑钢筋、水泥、砖块等形成了建筑垃圾,某拆除公司将上述建筑垃圾进行了清运处理。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下属机构泗泾整治违建办公室与案外人某拆除公司签订《拆房协议》,约定由泗泾整治违建办公室委托某拆除公司实施拆除,并约定房屋所有人未能及时清理的建筑垃圾,由某拆除公司负责清运处置,清运建筑垃圾及处置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清运处置费用另行按实结算。某拆除公司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具备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违法建筑的专业能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受到被告行政行为侵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拆除涉案房屋三层、四层后将建筑垃圾进行了出售变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售建筑垃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轶审 判 员 刘 雅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