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甄愧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愧,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愧,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诉讼代表人常春旭,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涛,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红来,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民警。上诉人甄愧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甄愧,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以下简称东工人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涛、杨红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原告甄愧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活动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盘查截获,并予以训诫。后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劝返回平顶山市,并移送至被告东工人镇分局处理。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东工人镇分局作出平公东工(社)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甄愧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对原告甄愧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甄愧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东工人镇分局以原告甄愧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警告行政处罚。同年9月3日,被告东工人镇分局以原告甄愧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甄愧拘留十日。原审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告东工人镇分局是原告甄愧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甄愧于2015年10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甄愧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甄愧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赔礼道歉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甄愧主张的其到中南海附近正常上访而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理由,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在此非正常信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甄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甄愧负担。上诉人甄愧上诉称,一、案件造假。上诉人是因一家三口被他人打伤而被上诉人包庇不予处理才赴京上访的,2015年10月1日在北京上访时,北京公安机关仅是将上诉人送至接济中心,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被上诉人伪造训诫书并强行给上诉人扣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罪名,对上诉人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上诉人举出的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判不予采纳并支持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违反法律。北京公安机关未移送案件及上诉人在京的违法材料,被上诉人无权受理,系滥用处罚权处罚,原审支持行政处罚决定系枉法裁判。请求:1、撤销本案原审判决;2、撤销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损失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东工人镇分局辩称,上诉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所举“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足以否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处罚决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甄愧于2015年10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公安机关曾对其予以训诫,甄愧的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东工人镇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甄愧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经受理、告知、调查等程序作出的平公东工(社)行罚决字(2015)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甄愧认为案件造假,被上诉人伪造训诫书的意见,证据不足;认为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理由不足;认为北京公安机关未进行移送,被上诉人无权管辖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认为被上诉人系滥用处罚权,原审判决系枉法裁判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甄愧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甄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杨国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