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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曙光与袁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202号原告:吴曙光,职业不明。委托代理人:吴顺才。被告:袁金军,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楼。代表人:章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祥,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曙光与被告袁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余姚支公司)、徐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曙光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才,被告袁金军、徐水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水军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曙光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01时左右,被告袁金军驾驶浙B×××××号轿车沿余姚市余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朗霞街道天中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左侧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徐水军驾驶的宁波C07414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水军及电瓶车上乘员即原告吴曙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金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水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8个月、后期医疗费8000元。目前原告的伤情已基本稳定。另查,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袁金军赔偿原告护理费746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1499.20元、鉴定费117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80%即32667.36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误工费按照1800元/月计算为14400元,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申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变更。被告袁金军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造成原告和徐水军两个人的受伤,徐水军的赔偿案件已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对徐水军案件中再要求判付10000元持有异议,本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吴曙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分担。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车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车况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评估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袁金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被告袁金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组医疗费住院发票中包括了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询问,被告袁金军对平安余姚支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6日01时左右,被告袁金军驾驶浙B×××××号轿车沿余姚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朗霞街道天中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左侧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徐水军驾驶的宁波C07414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袁金军驾驶浙B×××××号轿车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又与路口中心警示桩发生碰撞之后冲入中心绿化隔离设施的水沟中,造成徐水军及宁波C074140号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员即原告吴曙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金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水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2015年6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为8个月,原告具有后续医疗费发生的客观基础,具体费用请相关医院出具证据(本所鉴定人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左右,供参考)。另查,浙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袁金军已经支付原告吴曙光部分医疗费及现金1000元。另核实,原告吴曙光承诺由徐水军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且在徐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除财产限额外已满额判赔。关于原告吴曙光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5472.50元。原告主张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149.30元/天计算,出院80天护理费按照74.65元/天计算,合计7465元。两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照147元/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照149.3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起诉时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147.25元/天,出院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合计认定为5472.50元;2.营养费2700元。依据鉴定申请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3.误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14400元。结合原告工作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4.鉴定费1170元;5.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确有后续治疗需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金军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疏忽大意,徐水军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载人,且行驶过程中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二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袁金军的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大,徐水军的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袁金军一方承担80%的事故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被告袁金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其表示另行主张。原告承诺原应由徐水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曙光护理费547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30572.50元的80%即24458元;二、被告袁金军赔偿原告吴曙光鉴定费1170元的80%即936元;三、驳回原告吴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吴曙光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吴曙光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袁金军承担1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