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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玉桂与王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桂,王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444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桂,女。被执行人:王永峰,男。申请执行人王玉桂与被执行人王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日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莒执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6154.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