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姚燕红与益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燕红,益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燕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益阳市梓山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显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熊昌文,益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智育,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燕红因诉益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姚燕红向“湖南省益阳市江家坪资管会姚国清”邮寄一份申请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2014年10月9日,姚燕红以益阳市高新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后没有任何答复为由,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姚燕红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书以1082091660611号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汤瑞祥”。后姚燕红以益阳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湖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留底的1082091660611号ems快递单上面无收件人签名。2、2014年姚燕红邮寄1082091660611号ems快递时,汤瑞祥任益阳市人民政府政府办主任,负责处理益阳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即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的行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且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姚燕红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是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但姚燕红邮寄的复议申请并未由姚燕红邮寄指定的收件人或者益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不能认定益阳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姚燕红起诉被告益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对姚燕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燕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姚燕红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ems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的事实,且上诉人从ems官网上查询获得的妥投证明已经显示被上诉人以单位收发章的形式签收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益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据上诉人提供的ems邮寄单显示,收件人签收栏无任何签名,ems邮寄单上注明是“单位收发章收”,而答辩人根本不存在专门的单位收发章,且该邮寄单不能证明答辩人单位哪位工作人员签收了该快递,也就无法证明答辩人收到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书;2、答辩人不具有直接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向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姚燕红以邮寄方式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经原审庭审查明,上诉人姚燕红邮寄的复议申请并无证据证明已由指定的邮件收件人签收,也无证据证明该申请由益阳市人民政府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收,故不能认定益阳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认为上诉人姚燕红起诉被上诉人益阳市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李俊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