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493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3日生,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付井海,长春市。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2日生,住所地九台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第二次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儿女,结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种种劣行,被告赌博、嫖娼经常发生,原告总是原谅其过错。被告于2014年因盗窃罪被长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原告因此事为被告花费近10万的支出,被告当时保证以后不再犯法、不再犯错误,但是在2015年1月被告又因赌博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和1月18日分别出具保证书:承诺所有财产归韩凤去所有,被告净身出户(详见保证书)。原告又一次原谅了被告,但是被告屡教不改,又于2015年6月2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对被告失望之极,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6月2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九台区伟邦龙嘉小镇350座西一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的楼房,该房购房合同人为原告,此楼系贷款房(此房照在建设银行抵押),按原告2015年1月份出具的保证书,此楼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于2013年8月购买奔腾B50轿车,车号为吉A872**,当时落在被告刘新名下,此车现价值约叁万元整。按原告2015年1月份出具的保证书,此楼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为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坐落在九台区伟邦龙嘉小镇350座西一单元202室,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所有(价值235769.00元);3、请求吉A872**奔腾B50轿车归原告所有(价值30000.00元);4、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购买位于九台市龙嘉镇龙嘉小镇小区350幢西一单元202号室、面积90.75平方米、混合结构商品房一处,于2013年8月16日购买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吉A872**号,车辆识别号:LFPH3ACC0D1D30570),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630元、邮寄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赵 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