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秀云与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云,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653号原告江秀云,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8123。委托代理人刘耀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钢市。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何宗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秀云与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宇、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艳、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1996年12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任普工,2007年1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本人对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发展尽心尽力。由于公司经常克扣周六加班工资、高温补贴,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公司提出辞职,行使单方解除权。公司应支付本人各项补偿:1.克扣7年10个月的周六加班工资25,087元。公司规定周六上午5小时按100%支付劳动报酬,周六下午3小时按150%支付劳动报酬。本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周六实属加班。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此公司还欠本人周六(5+3×50%)小时的劳动报酬。一年有52周,一月有4.3周(30÷7=4.3)。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是7年10个月。因此克扣周六加班工资为:1650÷21.75÷8×(5+3×50%)×(52×7+10×4.3)=1650÷21.75÷8×6.5×407=25,087元。事实上公司从2006年9月1日起就开始克扣周六加班工资,见《关于执行新工时制度的通知》,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其中每天7小时是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1小时是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周六工作8小时,其中5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3小时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该计算方式使得劳动者每周原本应领取的56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减少为52小时。可见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的限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2.支付克扣高温津贴差额2565.3元(2012.6至2015.10)。本人在铁皮房工作,车间温度高达40度,每天衣服都被汗水浸湿。依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小时6.9元。青木公司应该足额支付高温津贴。2015年6月发高温津贴144.9元,差额5.1元;7月发高温津贴62.1元,差额87.9元;8月发高温津贴131.1元,差额18.9元;9月发高温津贴48.3元,差额101.7元;10月发高温津贴48.3元,差额101.7元。共计差额为315.3元。克扣2012年6月至2015年10月高温津贴差额为:150×5×3+315.3=2565.3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805×19=53,295元。本人2015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依次为:2914元、2645元、3746元、2998元、3272元、2995元、2474元、2700元、2283元、2866元、2771元、1998元。所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662÷12=2805元。本人在职时间为19年,应补偿19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805×19=53,295元。4.支付克扣岗位奖金(工资单上标明为岗位补贴)7420元。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岗位奖金的发放条件,公司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合同约定系违法行为。2007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奖金27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当地政府把最低工资由每月690元调至770元。岗位奖金由每月270元降至170元,少1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共25个月,所以该时间段克扣岗位奖金为25×100=25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最低工资由每月770元调至960元。岗位奖金由170元降至70元,每月克扣10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是10个月,所以该时间段克扣岗位奖金为:100×10=1000元。2011年3月1日,当地最低工资由960元调至1150元,岗位奖金由70元降至零元,每月少7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是56个月,所以该时间段内克扣岗位奖金为70×56=3920元。从2008年4月至2015年9月共克扣岗位奖金为:2500+1000+3920=7420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己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人在职时间为19年,2015年1月1日至11月23日是327天,2015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27÷365×10=9天。本人在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实际高于此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500÷21.75×9×300%=3103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人民币25,087元;二、支付克扣高温津贴差额2565.3元(2012.6至2015.10);三、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295元;四、支付克扣岗位奖金(工资单上标明为岗位补贴)人民币7420元;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10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2.《离职申办表》;3.关于执行新工时制度的通知;4.工资单;5.本院(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6.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7.《仲裁裁决书》。被告答辩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理由有:(一)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已完全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长期以来,原告就其本人的每月出勤计算及工资单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表示原告是完全认可的。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起变更了工资的计算方法,亦完全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成立。(二)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标准,不应补付加班工资。1.原告与被告关于六天工作制下固定加班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天工作制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已经三灶劳动保障所备案,原告就其本人的每月出勤计算及工资单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六天工作制的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该六天工作制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作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周休息日为星期日和星期六,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企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3.此前已有类似案件生效判决支持此种支付标准。(三)原告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其休2015年的年休假,而且被告出于人性化考虑,已向原告支付了670.17元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高温津贴不应支持。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依法向原告发放了高温津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克扣津贴,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的高温津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违反程序,应先经过仲裁。(五)岗位奖金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称岗位资金在工资构成中逐年降低至零的事实,但公司2008年已通过《基本薪酬制度》,其有权据此在工资总金额不变的情况下对工资结构进行调整,且原告工资总额并未低于珠海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会议签到表;2.关于2015年度调整工资相关会议纪要;3.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5.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单签收表;6.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出勤登记表》。经审理查明,原告1996年12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任普工,200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90元;甲方安排乙方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周工作5天,每日工作8小时或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当乙方如执行周工作48小时制度即每周工作6天,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7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固定加班8小时(周一至周五加班1小时,周六加班3小时)时,甲方应当足额发放乙方超时加班奖金210元;当乙方每月工作无迟到、早退、旷工、事假,无非工作病假,不违犯甲方劳动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和达到甲方的工作内容与工作要求,甲方应当足额发放乙方岗位资金270元/月;等等。而从2006年9月1日,被告执行新工时制度,每周工作6天,从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7小时,周六5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计付工资,超过上述40小时的,按150%计付加班工资,周日休息按200%计付工资。原告一直按每周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制度上班,被告按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7小时+加班1小时,周六工作5小时+加班3小时计付工资,周一至周五加班1小时、周六加班3小时,均按工资的150%支付加班费。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亦同意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据被告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1月至11月工资明细表中“应发合计”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0.86+2866.3+2039.45+2699.7+2473.6+2995+3272.34+2997.66+3747.5+2645.14+3101.88+1981.62)÷12=33,591.05÷12=2799.25元。2015年11月23日,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休假工资670.17元。2015年5月1日后,被告通过新的《青木公司基本薪酬制度》,对工资计付方法作出了调整,周一至周五全天工作8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计发工资;周六全天工作8小时,均按200%的标准计付加班费。另,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数额不等的高温津贴。2015年12月7日,原告因加班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事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克扣2008.1.1至2015.10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25,087元;二、支付克扣高温津贴差额315.3元(2015.6至2015.10);三、支付克扣岗位奖金(工资单上标明为岗位补贴)人民币7420元;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103元。三、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3,295元。劳动仲裁部门认为,1.原告申请的加班工资差额中2014年10月以前的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岗位资金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支付而没有支付,不予支持;3.高温津贴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的费用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需要补差,不予支持;4.未休年休假为8天,被告已支付正常上班工资,应按200%补足,计算为1213.79,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0.17元,应补偿543.62元;5.经济补偿金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708计算补偿8个月,为21,664元。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一、加班工资差额285.5元;二、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43.62元;三、经济补偿金21,664元。原告、被告双方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随着2008年4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2013年5月和2015年5月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被告也调整了原告的工资结构,相对调低了原告的岗位奖金,调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后原告的总的工资收入均符合当地工资最低收入标准。2008年4月1日-2010年4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770元;2010年5月1日-2011年2月28日的基本工资为960元;2011年3月1日-2013年4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2013年5月1日-2015年4月30日的基本工资为1380元;2015年5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16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离职,并因请求经济补偿而发生争议,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入职后,一直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工时制度上班工作,至2006年9月1日起,被告实行新的工时制度,规定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其中每天7小时是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1小时是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周六工作8小时,其中5小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三小时按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事实上,原告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应按周六全天8小时为加班计付200%的加班费。而被告公司按周一至周五加班各1小时,共计5小时计付150%的加班费,这是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其离职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加班费数额。被告从2006年9月1日起即开始存在少付原告加班费的事实,但原告请求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处分。但因被告已从2015年5月1日起调整工资支付方法,足额支付了周六全天的加班费。故被告所拖欠的加班费应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请求计算至2015年10月没有依据。对于计算补发部分加班小时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周六全天加班,上午5小时补发100%,下午3小时补发50%,计算公式为(5+3×50%)=6.5小时。但因被告周一至周五每天有1小时计为加班,已按150%发放共5小时的加班工资,此部分应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费中抵扣。故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按周六全天8小时补发50%的加班费,计算补发部分加班小时公式为:(5+3)×50%=4小时。按原告江秀云不同时段的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费为:1.2008.1.1-2008.3.31:690元/月÷21.75日÷8小时×4小时×4.3周×3月=204.62元;2.2008.4.1-2010.4.30:770元/月÷21.75日÷8小时×4小时×4.3周×25月=1902.87元;3.2010.5.1-2011.2.28:960元/月÷21.75日÷8小时×4小时×4.3周×10月=948.97元;4.2011.3.1-2013.4.30:1150元/月÷21.75日÷8小时×4小时×4.3周×26月=2955.63元;5.2013.5.1-2015.4.30:1380元/月÷21.75日÷8小时×4小时×4.3周×24月=3273.93元。以上加班费共计人民币9286.0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发高温津贴数额。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和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全省高温津贴从每年6-10月发放,标准为150元/月。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不能少发。原告请求足额支付2015年高温津贴合理,应予支持。本年度应发高温津贴为:150元/月×5=750元。被告本年度已发放数额为434.7元,应补发数为750-434.7=315.3元。但对原告请求2015年前的高温津贴问题,因其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此请求,该部分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四)关于岗位资金是否少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奖金270元/月。虽然岗位奖金是工资结构的一部分,但对工资结构的调整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主张其有权根据2008年的公司《基本薪酬制度》调整工资结构,但不能提供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及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讨论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遵守该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岗位资金270元/月。原告请求支付岗位奖金7420元,本院予以照准。(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享有的年休假天数10天/年。现因其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离职,其应享有的2015年年休假天数为:327÷365×10=8.95天。被告答辩认为实际天数不足9天,应按8天计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付比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了按日工资收入的300%计付,但因原告在离职前工作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正常上班工资报酬,现应按差额200%计付补足。被告此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进行计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按此方法计算,应用原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合计工资减加班费再计算出此项下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即[33,591.05-(1230.86+1326.3+743.2+1159.7+933.6+1185+1166.04+1436.22+1706.4+786.84+1241.88+625.68)]÷12=20,049.33÷12=1670.78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应补发工资为:1670.78÷21.75×8×200%=1229.08元。但因被告已支付607.17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补621.91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如前所述,原告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1996年12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18年11个月,按19年计,故经济补偿应按19个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6.2元,计算为:2799.25元×19=53,185.7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从一开始即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被告纠正加班费用少发行为也是在2015年5月1日以后,即使从此时计算,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对加班费等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秀云支付少发的加班费(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人民币9286.02元;二、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秀云支付少发的2015年高温津贴人民币315.3元;三、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秀云支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3,185.75元;四、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秀云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的岗位奖金人民币7420元;五、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秀云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21.91元;六、驳回原告江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青木金属制品(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敏第16页共1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