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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书义与刘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义,刘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407号原告马书义,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张立红,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刘娜,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马书义与被告刘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红、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义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刘娜雇佣原告马书义为其开的位于牡市东安区七星街的××美发店干木工活,原、被告约定木工劳务费为7000元。原告马书义干完木工活后,被告刘娜仅给付部分木工装修款,被告刘娜于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马书义出具了欠款5500元的欠据。经原告马书义多次索要,被告刘娜至今未给付。故原告马书义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娜给付劳务费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娜承担。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调查重点: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告马书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娜出据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木工款5500元整。××:刘娜(签名)。2012年7月23日。”意在证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娜为原告马书义出具欠据,此款是被告刘娜雇佣原告马书义装修其所开的××美发厅,被告刘娜应给付原告马书义的劳务费。被告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被告刘娜雇佣原告马书义装修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的××美发店,2012年7月23日,被告刘娜为原告马书义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木工款5500元整。××:刘娜(签名)。”此后经原告马书义多次索要,被告刘娜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马书义因被告刘娜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原告马书义要求被告刘娜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刘娜拖欠原告马书义劳务费5500元至今未付,被告刘娜具有偿还上述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马书义要求被告刘娜支付拖欠劳务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书义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