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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597号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喜,该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做出了(2016)豫0882民初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做出了(2016)豫08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吕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2015年7月开始,原、被告签订系列煤炭买卖合同(每月一份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煤炭,合同签订至2015年10月份,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37850.6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37850.6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因为原告注册于2015年5月,在此之前,被告在沁阳市的贸易往来均由沁阳市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张东东进行,被告不否认在2015年之前欠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一定数量的货款,但是在2015年之后,被告与张东东代理的所有煤炭交易均是先款后货,双方有口头约定,2015年之前所欠的货款暂时挂账,待以后被告企业形势有所好转后逐步归还,但是张东东拿走160万元承兑汇票后,不再为被告上货,导致���告原材料供应不足,严重影响被告经营,鉴于原告起诉,被告申请追加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及张东东二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如果以上二人不参加诉讼,就无法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2、关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所欠货款数额是否真实,希望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事实以供被告及法庭核实。根据原、被告诉辩,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1、沁阳市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及张东东是否应当参加本案诉讼?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的机构代码证;3、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公司成立的合法性。5、被告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煤炭买卖确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煤炭价格和结算方式;原、被告的买卖业务与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及张东东没有任何关系。6、被告出具的所有收货单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发送煤炭的吨数。7、被告出具的所有煤炭验收单据,证明原告的煤炭已经经过被告验收,并且被告按验收的结果标明了不同煤炭的价格和煤炭具体款项数额。8、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验收的煤炭款项数额已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迟迟未支付煤炭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5-8证据综合质证:⑴、所有的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一个职工或者委托人签字,请法庭查清,将近千万的交易,由谁来完成;⑵、煤炭买卖合同中,其中2015年8月1日有一张空白的买卖合同,没有原、被告的签章,也没有签字,原告用���合同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⑶、煤炭买卖合同中第9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只要够两千吨,被告就应当付款,事实上是被告预付款。根据煤炭交易习惯及双方付款的约定是被告为原告付款之后,原告才为被告出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⑷、原告所有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财务人员或有被告财务公章的欠据等相应的证据来印证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证据5-8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对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称重计量单、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原告提供被告的收货单、验货单后,被告不���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验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5-8的有效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510元,按合同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5016.4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5007.59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8.87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3510.78元,结算款项为2550360.12元。2015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95元,按合同8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2012.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2012.6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0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2458.21元,结算款项为993778.79元;2015年9月1日双方继续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95元,按合同9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4441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4438.91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2.09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739.87元,结算款项为2196520.58元。2015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每吨470元,按合同10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供煤炭2122.6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显示:按合同考核后结算吨位为2122.66吨(因全水分超标扣吨0吨),各项指标奖扣款金额-459.04元,结算款项为997191.1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所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737850.65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以(2016)豫0882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收到原告的煤炭后,为原告出具了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在原告提供了被告收货单、验货单后,被告不能提供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37850.6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沁阳市德泰源贸易有限公司和张东东参与本案诉讼,但被告未提供该追加当事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且原告也认为追加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未盖章的合同,因有被告的收货单和验收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被告该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其他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从起诉之日起被告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之后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霍州市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德信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37850.6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64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原告予以缓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63964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征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