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朝美与田秀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美,田秀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2458号原告:吴朝美,农民。被告:田秀栾(曾用明田秀銮),农民。原告吴朝美与被告田秀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美,被告田秀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美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田秀栾因开加工服装店及建造房屋急需用钱,被告借原告吴朝美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4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利息的欠条1份。2015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夺走借条并撕毁,后来又补了借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朝美要求被告田秀栾偿还原告吴朝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田秀栾辩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田秀栾借原告吴朝美现金40000元,月息1分5厘,头一年被告田秀栾偿还了原告8200元的利息,其中2000元,原告给被告田秀栾打了借条,是原告回娘家借被告田秀栾的。第一年的利息应该是7200元。2014年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分5厘计算,2014年的利息已经还给原告。2015年的利息按月利息1分2厘计算的,被告田秀栾尚欠原告2015年的利息2000多元没有偿还。从此,剩余的利息没有还给原告。被告田秀栾同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被告田秀栾不同意偿还原告利息,因为被告田秀栾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田秀栾向原告吴朝美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吴朝美出具借条1份,2015年12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利息时,该借条被被告撕毁。原告举证了2014年被告给其出具的利息欠条1份,内容为:2014年利息到3月份给上,如给不上滚本,田秀栾,还欠4725元。证明目的2014年的利息扣除被告偿还的,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700元。被告主张该利息已经还上,被告举证了原告给其出具的清单1份,该清单显示2014年的尾帐利息440元。证明目的2014年的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已经结清。2016年5月份被告又给原告补写了1份借条,内容是:借条田秀栾借吴朝美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分整,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田秀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开始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到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还剩2000多元没有支清,未能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朝美举证的由被告田秀栾于2016年5月份出具的欠条1份能够证实被告田秀栾借原告吴朝美现金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吴朝美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该借款40000元应由被告田秀栾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25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故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自2015年2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主张从2015年2月25日到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还剩2000多元没有支清,因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秀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朝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朝美对被告田秀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秀栾负担(原告吴朝美已垫付,由被告待本判决生效后与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