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陕县蓝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宏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县蓝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李宏钧,赵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131号原告陕县蓝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县快速通道路北水泥厂隔壁。法定代表人魏恩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恩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宏钧,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赵飞,男,198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陕县蓝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与被告李宏钧、第三人赵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恩龙、何柳,被告李宏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第三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李宏钧因工程建筑需要,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挖掘机及破碎锤出租给被告李宏钧,月租金每月4.5万元,来回运费挖掘机的板车运费由被告自行担负。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宏钧雇人将挖掘机、破碎锤拉走,并进入工地使用。直到2010年2月20日,李宏钧使用挖掘机的工地停工,原告便雇佣他人将挖掘机及破碎锤运回公司,为此,原告花费运费6800元。李宏钧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期间,仅委托赵飞代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45000元,仍欠110000元租赁费及6800元运费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付。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运费共计116800元及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宏钧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不是被告租赁原告设备,而是受第三人赵飞委托帮其租赁设备,被告也没有工地需要租赁设备,没有雇人将挖掘机、破碎锤拉走到工地使用,更没有委托赵飞支付租赁费45000元,赵飞是自己付的租赁费;被告之所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是受赵飞委托,帮其租赁设备,因为当时被告给原告公司魏恩海说的很清楚是帮助赵飞在陕西的工地租赁设备,电话打通之后,也是魏恩海与赵飞商谈合同价格及内容,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暂时替赵飞签订该租赁合同,随后赵飞将设备拉倒陕西工地使用,被告只是代理人,不是实际履行人,故原告所诉主体不当;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是赵飞租用设备,拉设备、使用设备及付款均是赵飞,合同应当直接对原告和赵飞有约束力,不应对被告有约束力;从2009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到现在,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提及此事,现在已经有六七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赵飞辩称:事实不清楚,之前是我跟魏恩龙一直联系结算的,机械是我租的,是我让李宏钧帮我寻找机械资源,找到之后我在西安,后李宏钧给我打电话确认是否租,当时他说我朋友签也一样,我朋友代替我跟他签的合同,是由我亲自开车托他们的机械连夜送过去的,到工地之后当天就把机械卸在我西安工地的门口,有两个司机在场,一个在车里看车,一个跟我一起,之后白天又转到工地的施工地开始干活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蓝海公司(乙方)与被告李宏钧(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包月形式租赁乙方卡特320型挖掘机一台,用破碎锤月租为每月45000元。来回运送挖掘机的板车运费由甲方承担。挖掘机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40小时,如超过240小时,每小时应按200元另计费用,甲方免费为乙方挖掘机提供合格的燃料,甲方免费为乙方司机提供食宿;付款办法为挖掘机到现场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20000元,工程结束,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所有月租费及板车来回运费;此协议暂定壹月”。协议签订后,蓝海公司的设备被运至陕西使用。2010年2月20日,由于陕西工地停工,蓝海公司雇佣他人将挖掘机和破碎锤运回公司,支出运费6800元,赵飞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蓝海公司租赁费55000元,对于剩余租赁费及运费的承担,双方产生争议,蓝海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宏钧支付租赁费及运费116800元及利息。李宏钧在与蓝海公司签订合同时,认为系赵飞委托,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蓝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赵飞挂靠在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陕西银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陕西的土石方土工程,陕西银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正式开工。本院认为:原告蓝海公司与被告李宏钧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赁费用,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20日,租赁费共计165000元,第三人赵飞支付55000元,尚欠110000元。违约责任部分,因合同未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李宏均认为其系第三人赵飞所委托,其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蓝海公司不认可李宏均与赵飞的委托关系,赵飞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租赁费,蓝海公司可以选择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告李宏均承担责任。关于运费6800元,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李宏均虽不予认可,但租赁物来回运送的费用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李宏均承担该费用的50%,即3400元。李宏均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证人出庭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蓝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李宏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县蓝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运费3400元。三、第三人赵飞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李宏均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南荣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