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全胜与万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胜,万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769号原告陈全胜,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万长江,男,成年人,汉族,易县,居民。原告陈全胜与被告万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胜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房产做抵押,约定在2010年6月15日前归还4000元,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4000元,逾期不归还按日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立下保证书,最后一次保证在2016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8000元,如不按时归还,从2010年5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利息。被告屡次保证却言而无信,为此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照顾到被告的困难,原告放弃违约金的约定,请求按民间借贷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本金8000元以及自2010年5月1日起到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万长江向原告陈全胜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全胜现金(8000)(捌仟元整)定于2010年6月15号前归还4000元,2010年7月30号前归还4000元,逾期不归按日承担5%的违约金,借款人用万桂全东建小院一处,用了借款抵押物,发生纠纷由易县法院受理,注:以前手续都做废,以此据为准,借款人万长江,2010年5月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万长江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立下保证书,最后一次保证在2016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8000元,如不按时归还,从2010年5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0‰计算利息。但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2010年5月1日借条一张、2012年1月23日保证书一张、2013年1月10日保证书一张、2014年1月26日保证书一张、2015年9月24日保证书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5月1日被告万长江向原告陈全胜借款8000元,书写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0‰,违反了国家的贷款利率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月利率应以24‰计算为宜,起始时间应从2010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万长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全胜本金8000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万长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张凯慧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