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允来、杨允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允来,杨允达,靳永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115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庆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贤赓,该银行职员。被告:杨允来。被告:杨允达。被告:靳永桂。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允来、杨允达、靳永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允来、靳永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0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0.5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2、被告���允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被告杨允来、杨允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8611120140090567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杨允来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允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允来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杨允来仅支付利���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扣收利息0.55元。借款本金3.5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杨允来未予偿还,保证人杨允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允来、靳永桂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允来、靳永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0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0.55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二、杨允达对杨允来、靳永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允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允来、靳永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杨允来、杨允达、靳永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员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钟锦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