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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朱中洪与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洪,余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938号原告朱中洪,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特别授权),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芸,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毅,男,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汉县。原告朱中洪与被告余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中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共905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余毅偿还借款90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余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7月18日借给被告共90500元,原告朱中洪通过其所有的账户的银行卡中的36200元汇入到被告余毅账户中,用该账户汇入23800元到被告余毅账户中,其余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3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姓名余毅今向朱中洪借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整,经双方协商定还款时间。此据借款人:余毅借款时间:2013年9月9日”;“借条余毅今向朱中洪借人民币: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小15500.00整此据借款人:余毅时间:2014年.2.28”;“借条余毅今向朱中洪借现金1500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此据借款人:余毅借款时间:2014年7月18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我院致形成本案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90500元借款后,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余毅借款后,经原告朱中洪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朱中洪要求被告余毅偿还借款90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中洪借款905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余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