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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饶光相,王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饶光相,王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3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大桥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90815177-3。负责人罗宪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该行职工,系特别代理。被告饶光相,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告王小琼,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与被告饶光相、王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光相、王小琼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饶光相、王小琼于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房。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光相、王小琼向原告借款27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二被告用购买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还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之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5000元,到期日确定为2033年3月18日。贷款时的年利率确定为6.55%。二被告按揭还款至2015年8月20日后未再偿还。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2.4(2)条约定,原告可提前要求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此笔贷款欠供后,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饶光相、王小琼偿还贷款本金259339.19元及从2015年8月20日至贷款归还时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抵押人的房产抵押合法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饶光相、王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饶光相与被告王小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3日,被告饶光相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75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饶光相以其购买的重庆市忠县某号住房为贷款做抵押担保。二被告在申请书中抵/质押人(共有人)签字处签注:“同意抵押。”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以及忠县中博香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组成。通用条款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特别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为饶光相,抵押人为饶光相与王小琼;借款金额为275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重庆市忠县某号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忠县中博香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忠县某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3月18日,原告、二被告与忠县中博香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再次就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确定,其中明确利率为年利率6.55%。同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饶光相发放贷款275000元。被告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饶光相尚欠借款259339.19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2份、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饶光相发放借款,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虽然被告饶光相已偿还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但其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饶光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从2015年8余额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王小琼不是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王小琼不应当承担直接还款的责任。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某号房屋为被告饶光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饶光相偿还借款259339.19元及结欠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琼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光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偿还借款259339.1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对位于重庆市忠县某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饶光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付荣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