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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张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305号原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顾维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郝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骞,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力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王胜利、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沈阳市于洪区桃源欣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是该小区业主。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按其房屋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交纳物业费。被告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482.5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482.54元及滞纳金15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华锐*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华锐*桃源欣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期限内,本物业内的物业管理费,前六个月按原收费标准,多层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小高层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前六个月预算物业运行处于亏本运营……在服务质量提高的前提下,得到大多数业主认可,根据小区实际运行情况,从第七个月开始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适当提高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另查明,被告张骞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华锐*桃源欣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催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华锐*桃源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锐*桃源欣城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百乐戎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力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立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