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59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3年按乡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非婚生女王某丙。原、被告结婚时说好的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但是因被告在水泥厂上班,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就返回了武都城区,在城区生活。原告生下女儿王某丙后因没人照顾孩子,原告就返回老家生活。自原告返回老家生活后,被告就很少回来看孩子和原告,更别说给孩子和原告买东西,给生活费。2015年的时候,被告来找原告,要把孩子的户口办在自己家的户口本上,说是等到第二个孩子的时候,就把第二个孩子的户口办在原告家的户口本上。原告相信了被告的话,原告就把孩子的出生证明给了被告,让被告去办理户口。谁知被告把孩子的出生证明拿去之后,就再也没有了音信。原告就到旧城山去找被告,问被告两人的事情该怎么办,被告就说让原告和孩子到自己家去生活,不去的话就各过各的。按乡俗举行婚礼好几年了,被告在原告家一共生活了不到10天。非婚生女王某丙自出生后就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几乎没有来看过孩子,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和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再加上孩子还小,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相处时间短,没有足够的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并没有建立起良好的感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某些陈述与事实不符,系被答辩人编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13年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答辩人系上门女婿,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农历2月14日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已超过两岁,双方在生育王某丙之后,为了给孩子上户口,答辩人曾多次要求被答辩人补办结婚证,但被答辩人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由于被答辩人的拖延导致与答辩人的婚姻关系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的“原告生下女儿王某丙后因没人照顾孩子,原告就返回老家生活,自原告返回老家生活后,被告就很少回来看孩子和原告,更别说给孩子和原告买东西,给生活费”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照乡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之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双方均无固定工作,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为了能有更好的生活双方便前往武都城区租房居住,答辩人也到武都水泥厂上班,打工挣钱养活妻子。自被答辩人生育女儿王某丙后,由于答辩人要上班无法很好的照顾被答辩人及女儿,就将被答辩人与女儿送到被答辩人父母家里生活,由其父母来照顾。被答辩人与女儿回家之后,答辩人每周都回家看望被答辩人与女儿,并将自己的大部分工资都用来给被答辩人及女儿生活,自己只留基本的生活费用。因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还答辩人一个清白。总之,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家庭勤勤恳恳,为了给被答辩人和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条件,答辩人任劳任怨,辛辛苦苦打工挣钱。但鉴于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比较坚决。因此,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二、被答辩人无经济来源,法院若将女儿王某丙判由被答辩人抚养,则不利于孩子成长。因此,恳请法院将王某丙判由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生有一女,取名王某丙,现已超过两岁。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王某丙由其抚养,但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被答辩人待业在家,无任何的经济收入,有时就连被答辩人自己的日常开销也是答辩人承担的,孩子将来要面临上学等诸多需要,被答辩人无经济来源也就无法满足孩子的各种生活所需。因此,判令王某丙由被答辩人抚养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答辩人虽在水泥厂上班,工资待遇也比较少,但毕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加之答辩人父母尚且年轻都比较喜欢孩子,若法院将王某丙判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的父母也可以帮助答辩人抚养孩子,答辩人也可以安心挣钱,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离婚时,孩子的抚养权要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环境角度出发,判令孩子由谁抚养。现答辩人已经具备了抚养王某丙的各种条件。因此,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判令王某丙由答辩人抚养,并由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按乡俗举行了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丙。原、被告举行婚礼后被告在陇南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100元。孩子出生后原告和孩子离开武都城关镇到老家抚养孩子,现原告以被告不管其与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时无个人财产,同居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乡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生活,构成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王某丙为非婚生女,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随谁一起生活对孩子更为有利,经济基础并非唯一的判断标准,孩子出生后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且孩子年龄尚小,原告虽然没有固定的工作,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孩子应有其抚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不与孩子一起生活的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数额以其收入的20%为宜,即2100元20%=420元,付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承担非婚生女王某丙抚养费420元至王某丙满18周岁止(2032年3月);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红星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赵松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