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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274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阴历10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个月双方就开始打架,原告就回娘家居住几日;再后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在2015年阴历11月23日晚割腕,第二天原告被接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且被告至今未接叫,也没有打电话。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望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摩托车、饮水机、电脑等价值2.5万元,应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鉴于以上理由,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被告婚后感情非常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没有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阴历11月24日,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找村干部、媒人等去原告家多次,原告没有回来,打电话原告不接。被告认为双方虽未生育子女,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现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星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