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丽与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83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刘正尧(系原告的公司同事)。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小桥头3号。法定代表人赵松华,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叶兵,该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大队副中队长、法制员。原告李丽不服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一大队)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7日依法予以立案,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尧,被告市高速一大队的法定代表人赵松华及委托代理人叶兵、黄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速一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常公交决字[2016]第320490270000300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丽实施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记12分。原告李丽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47分许,原告驾车途经沪蓉高速至15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发现自己的车并无大的损伤遂与后车打招呼后继续赶路。回到苏州后接到被告电话当时就回到常州协助调查。后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款2000元记1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或第二款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事故中原告是被追尾的车辆,追尾的责任在于后车,李丽在确认自己车辆没有大的损伤就放弃索赔继续赶路,离开现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使有责任也没有逃跑的必要,车辆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认定逃逸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对原告李丽罚款2000元记12分违法。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1、李丽的身份证、驾驶证。2、机动车苏K×××××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5、交纳罚款单据。6、交通违法分满分学习考试通知书。证据1-6证明原告受到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事实。7、苏州新动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推荐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刘正尧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合出庭资格。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被告市高速一大队辩称,2016年1月3日18时47分左右,原告李丽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G42常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6KM处,在第二车道内停车,引发同道后方三人受伤及六车损坏连环碰撞事故,发生事故后,原告李丽下车查看了下情况,随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接警后,大队民警通过调查排摸,当天晚上电话通知原告李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到大队接受调查。通过调查,发现原告李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不得在车道内停车的规定。李丽在高速公路违法停车引发交通事故,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丽下车查看自己的车辆受损情况,属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但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未与事故其他当事人达成下协议,也未留下相关联系方式,就驾车离开现场,属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大队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后,大队依法对李丽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记12分。据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高速一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接处警工作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5、李丽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号:320402196205114316)及苏K×××××行驶证。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车辆勘验笔录(苏K×××××号小客车痕迹照片)。8、苏A×××××号小客车行车记录议的视频、沪蓉高速的监控视频资料及相关文字说明。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对李丽的询问笔录。11、对李灿的询问笔录。12、对於小东的询问笔录。13、复核结论。1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书。17、交通违法分满分学习考试通知书。18、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9、送达回执。上述证据均证明交通行政执法过程和处罚事实的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第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4、《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五十五第一款和附件2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被告所举的视频证据在提交时间上认为超期而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解释认为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存异议的视频证据,合议庭当庭已经释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视频资料及文字说明,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视频光盘资料的文字说明及其它涉案证据全部向原告作了证据交换,仅视频光盘由于被告少提交了一份,后补充提交并在庭前邮寄送达了原告。合议庭认为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少提交一份视频光盘资料并不属于逾期举证,更不属于不提供证据,不构成举证违法。被告所举视频资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47分左右,原告李丽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沪蓉高速(G42常州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56KM处,在第二车道内停车,引发同道后方沈丹枫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与前车於小东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李灿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连环碰撞。该事故发生1秒钟左右,赵建忠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处,又与户中健驾驶的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沈丹枫驾驶的苏B×××××号小型客车、於小东驾驶的皖M×××××号小型轿车、李灿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并致苏A×××××号小型轿车右前部又与原告李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致周洪英、户中健、朱希华三人受伤及六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原告李丽下车查看了下情况,随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被告接警后,民警通过调查排摸,当天晚上电话通知原告李丽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到实行处接受调查。通过调查,2016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了常公交一认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当事人李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且未报警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依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及《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李丽在发事故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丽对此存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16年3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2016年3月16日,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采用笔录形式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原告表示不需要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情况下,遂作出本案上述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即日送达;并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五十五第一款规定,予以交通违法记分12分,扣留其驾驶证。次日,原告李丽缴纳了2000元罚款。嗣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确认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具有交通管理职权、执法程序和罚款金额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原告李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此双方当事人各执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丽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议问题。根据《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本案中,李丽在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违法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有相关证据佐证,事实清楚。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下车查看自己的车辆受损情况,属明知交通事故发生,但未保护现场、未迅速报警、未与事故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也未留下相关联系方式,就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上虽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愿,但由于原告李丽自身对交通规则认知上的缺失,使其客观行为表现上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正因为其事后及时配合交警处理事故,其行为才尚未构成犯罪,而行为表相上明显符合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所作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琪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徐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卫虹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