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年某与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3090号原告:年某��法定代理人:梅娟,农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潘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徐梦雅,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某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的法定代理人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步海,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徐梦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某诉称:2009年5月14日上午,梅娟到被告处生产,当天下午生下原告。在原告出生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右臂神经损伤。后原告辗转各大医院救治,花去巨额医疗费,结果仍落下了右肢的终身残疾。被告的行为及原告的治疗结果,经安徽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且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由于经本院两次判决,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医药费36872.88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差旅费8799元,并按照七级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793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11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辩称:就该起医疗事故,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013年12月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针对原告第一次起诉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4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4267元;于2014年1月针对原告的第二次起诉作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6947.75元。原告因医疗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的赔偿及项目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其继续治疗必需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原告的母亲梅娟因待产入住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当日下午产下原告。次日检查发现原告右上肢不能活动。2010年6月,经安徽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10年10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本院于2011年1月3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74267元。后原告因后续治疗费二次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6947.75元。此后,原告因后续治疗,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50.7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96.13元,在北京市十字会住院18天,花去治疗费32865.41元,并在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1470元,交通费7014元。因购买康复医疗器具,支付2050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医疗器具票据、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造成伤害,被告负主要责任,经本院(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医疗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继续康复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赔偿数额问题,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住院天数18天,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4411.54元、护理费1368元(76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x18天)、交通费7014元、住宿费1470元、医疗器具费20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7393.54元,按70%计为33175.48元应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已于2011年1月3日作出的(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被告再次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用,鉴定费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年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175.48元;二、驳回原告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卫生院承担760元,原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0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