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志启诉被上诉人王鹤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志启,王鹤峰,唐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志启,男,1977年11月2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鹤峰,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光,男,1969年5月1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左志启诉被上诉人王鹤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左志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左志启、被上诉人王鹤峰、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左志启一审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做装修工,当时约定装修款7万元,在装修过程中给付1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万元级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8000元。原审被告王鹤峰一审辩称:我是第一承包人,我和农行签订的协议,我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胡北和唐光,我们之间有协议,人工费都有唐光给付,我针对唐光说话,所以原告状告我不对,我不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原审被告唐光一审辩称:原告状告不属实,双方无口头约定7万元的事实,应根据原告所干的活实际数额,以当时的市场价作为依据进行计算工程量,且原告出现质量问题,应扣款8000元,所以尚欠8806.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辽宁恒烽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甲方)签订铁岭分行铁岭银河分理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地点和承包范围:铁岭市清河区银河分理处装修工程;2、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5月20日至7月8日,乙方驻工地代表王鹤峰,项目经理;3、合同价款53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鹤峰与被告唐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唐光负责资金的全部投入、采购进料,并负责施工人员调配,同时负责施工人员的施工费用计价和发放;被告王鹤峰负责现场施工员的工作安排工作分配,并负责施工预算的各种计算分配和实际工程量安排。2012年6月初,被告王鹤峰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案外人胡北找到了原告左志启,商谈由原告负责瓦匠施工,力工由王鹤峰出,双方未签订劳动施工合同。原告左志启与父亲左成文随后召集了“日工”瓦匠赵明、周玉久、那宏伟、李宏军、林长吉进驻该改造装修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工作近两个月完成瓦匠工种工作,期间,被告唐光支付人工费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装修银行以装修现金柜台不符合要求为由,下达7日内整改通知,整改项目如下:1、现金柜台砌筑未达到标准厚度;2、现金柜台前方未按要求进行下5mm钢板防护;3、现金柜台与砌筑高度部分有空间;4、现金柜台砌筑高度未达到标准。被告唐光随后找到案外人刘东南对整改项目进行维修,被告支付人工费1400元,购买材料6600元,共计整改费用8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唐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装修工程用工工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工程人工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该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一层:地砖铺设面积215.52平方米;砖墙干挂面积106.36平方米;卫生间墙砖面积21.28平方米;二层:地砖铺设面积56.734平方米;砖墙干挂面积5.722平方米;卫生间墙砖面积12.2平方米,柱粘砖面积64.682平方米;楼梯(22步):踏步面积7.26平方米,休息平台面积1.08平方米,室外台阶面积14.25平方米,鉴定费5000元。又查,铁岭正直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度市场装修价格表,地面砖铺设800X800每平方米,12-18元,室内外理石干挂800X800每平方米,55-80元;楼梯踏步1200X300X200每步,18元;卫生间墙砖每平方米25元;卫生间地面每平方米25元;外台阶踏步铺设每平方米28-35元。开原市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度工程价格表,粘地面800X800平方米,13-15元;室内干挂800X800地砖60-75元;楼梯步每步20元;卫生间墙砖每平方米25元;砌墙每平方米40元,卫生间(2-3)平方米150元-200元;外台阶每平米3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胡北录音证词、唐光录音证据,阐明承包费一口价7万元。而胡北为被告出具的证实材料里证实唐光所欠6万元超出工程量的几倍;当庭出证证明为原告所出证据是“工程费”里有其好处费。因此,“胡北”的证词存在一定矛盾性无法全部采信。双方公认的事实是原告带领父亲和几位瓦匠师傅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进行了一定工作,被告唐光已经支付10000元,余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唐光、王鹤峰否认原告的“一口价”之说,强调按市场价格给付工程费,为此申请评估单位予以鉴定。但鉴定部门并没有对工程费用作出鉴定。而原告坚决反对工程费鉴定程序,就是要求按被告的“承诺”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承揽装修工程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承揽工程的工作,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因双方未签订相关协议,无法认证原告的“一口价”之说,况且,劳动报酬以劳动付出是相统一的,应根据双方公认或当时市场的行情获得劳动收益。即使原告强调“一口价”,但该“一口价”如不符合市场均价,超出市场的实际价格,亦失去公允性,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对被告主张按市场价格支付工程费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从被告提供的铁岭正直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原市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费市场价格看,有一定的浮动性,考虑本案的实际,以被告提供的“市场”价格,按“高限”予以保护原告的工程费。原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依据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施工面积予以核算。即:1、地砖铺设面积215.52平方米+56.734平方米=272.254X18元=4900.572元;2、砖墙干挂面积106.36平方米+5.722平方米=112.082X80元=8966.56元;3、卫生间墙砖面积21.28平方米+12.2平方米=33.48X25元=837元;4、柱粘砖面积64.682平方米X40院=2587.28元;5、楼梯22步面积7,26平方米X35元=254.10元;6、休息平台面积1.08平方米X40元=43.20元;7、室外台阶面积14.25平方米X30元=427.50元,共计:18015.64元。同时考虑原告工作时间、工作难度,以及庭审中原告反映出鉴定部门没有测算的工程量,酌情加10000元的工程费。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费10000元,即由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费18015.64元。至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索赔8000元,从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铁岭分行网点整改通知单看,原告所承揽的装修工程柜台高度和砌筑厚度未达标,并非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本身负有监督指导不到位的责任,亦无法认定“未达标”的责任承担,对其辩解陈词不予以支持。而原告拒绝对工程费作司法鉴定,致使本院无法准确的认定“工程费”,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18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对其请求不予以保护,可从原告诉讼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鹤峰陈述将该工程托付交由被告唐光管理,辩解与己无责,被告唐光对此无异议,但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内部分工,被告王鹤峰系装修工程的承包者,不能因为己方分工而摆脱承担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光、被告王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左志启装修工程费18015.64元,并负担从2015年1月26日至清偿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二、驳回原告左志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唐光、王鹤峰负担3375元,原告左志启负担3375元。左志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请求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一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均为录音证据,完全可以确定唐光尚欠上诉人6万元的工程款。应对该录音材料予以采信。二是原审以被上诉人的提供的铁岭正直兄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开原市鼎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费市场价格来确定所谓的市场价格有失公允。三是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于测算的工程量有重大遗漏(隐蔽工程及混凝土浇筑工程),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四是原审法院仅凭臆断就以“酌情加10000元的工程费“就将鉴定单位遗漏的隐蔽工程和混凝土浇筑工程价格一笔抵消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隐蔽工程及混凝土浇筑工程实际造价远远高于一审法院认定的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提出辽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于测算的工程量有重大遗漏,是双方认可的,申请鉴定机构在铁辽工报字(2015)第26号报告基础上追加隐蔽工程的工程价款,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对工程隐蔽工程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银河分理处装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08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额》、《建设工程工程工程量清单针价规范》等材料做出补充鉴定: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装修工程瓦工工作流程及单价(已去除企业管理费)价款合计76377.75元。补充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左志启承揽清河区农行银河分理处的装修工程,现上诉人已完成装修工程,被上诉人王鹤峰、唐光应履行给付义务,对于工程价款数额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提交录音材料、胡北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同时结合铁岭辽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上诉人提出当时约定一口价7万元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做出的补充鉴定不符合实际,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没有测算的工程量,酌情确定为10000元工程费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左志启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唐光、被告王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左志启装修工程费18015.64元,并负担从2015年1月26日至清偿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三、由被上诉人唐光、王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上诉人左志启工程费60000元,并负担从2015年1月26日至清偿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的利息。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上诉人唐光、王鹤峰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唐光、王鹤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晶审 判 员 刘飞代理审判员 田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浩 百度搜索“”